刑事审判参考【第300号】贺喜民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裁判要旨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8 15:21:44 阅读:次 |
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21日,被告人贺喜民与同乡逢日亮(另行处理)在上海市南京西路88号麦当劳快餐厅内,趁正在用餐的潘海滨不备之机,从潘海滨挂在椅背上的夹克衫内侧口袋里窃取皮夹一只塞进自己的牛津包。随即离开麦当劳快餐厅又至附近的新世界商厦地下一楼肯德基快餐厅内欲再次行窃未果。当其欲离开商厦时,早已跟踪伏击的两名公安执勤人员陈国宝、邢臻捷即上前抓捕,被告人贺喜民为抗拒抓捕,脚蹬抱住其双腿的陈国宝右眼部,同时从裤袋内掏出一把弹簧折刀,欲打开行凶。后被过路青年李一凡一拳击中脸部,震落其手中的弹簧刀。在众人协助下,被告人贺喜民被制服。在其携带的牛津包内查获被窃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970元,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的公共交通卡一张,以及设有密码内存有人民币6088.03元的工商银行浦江卡一张等物品。 庭审中,被告人贺喜民对其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不知陈国宝是公安人员;没有踢陈的眼睛;刀是从口袋内滑出来的,没有抗拒抓捕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证人陈国宝、邢臻捷的证词内容细节描写相同,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证人李一凡证词反映当时被告人趴在地上,此节与陈国宝、邢臻捷的证词及起诉书的指控不一致;被告人在麦当劳陕餐厅内实施盗窃的过程已经结束;被告人在陈国宝等人没有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对其抓捕时实施了一些行为,但不是抗拒抓捕,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喜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当公安执勤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贺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贺喜民的辩解,经查,贺喜民脚蹬陈国宝面部不仅有陈的证言,且有证人邢臻捷的证词印证;贺喜民掏出弹簧刀欲行凶一节,除了陈国宝、邢臻捷的证言外,另有证人李一凡亲眼目睹且迅即拳击贺喜民面部并致其弹簧刀震落的证词印证在案,此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关于对被告人实施抓捕的人是否是公安人员并不影响被告人贺喜民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性质。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国宝、邢臻捷的证词对本案细节描写一致,正相互印证了本案客观事实的真实性;由于对被告人贺喜民的抓捕过程时间短、速度快,被告人虽然跌倒过,但不能否定李一凡拳击其面部并震落弹簧刀的客观事实;被告人贺喜民虽在麦当劳快餐厅盗窃结束,但其盗窃行为始终在公安执勤人员的监视控制之下,被告人盗窃得手后迅速离开麦当劳快餐厅继而转至相邻的肯德基快餐厅欲再行窃,应视为盗窃现场的延伸,当其盗窃未成欲离开时,被跟踪的公安执勤人员当场抓捕,被告人贺喜民此时持刀反抗,即为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性质亦由此发生转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喜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贺喜民未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三、裁判要旨归纳 在本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贺喜民抗拒抓捕的行为与其在麦当劳快餐厅内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缺乏紧密性,因此,其抗拒抓捕行为的现场不能视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对贺喜民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贺喜民在麦当劳快餐厅内的盗窃行为虽已结束,但其盗窃行为始终在公安执勤人员的监控之下。贺盗窃得手后迅速离开麦当劳快餐厅继而转至相邻的肯德基快餐厅欲再行窃,应视为盗窃现场的延伸。当其盗窃未成欲离开时,被跟踪的公安执勤人员抓捕,此时,贺即采取脚踹、拔刀准备行刺等方式加以抗拒,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贺喜民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日本为例,其判例和学说解释要求,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是在“盗窃的现场或盗窃现场延伸的场所”或者“盗窃的机会还在继续中”实施的。所谓“盗窃的机会”,按照日本刑法界的通说,是指盗窃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态中;一般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盗窃行为相连接,但即使是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处于追赶犯人的过程中,则认为是盗窃现场的延长,应视为在盗窃的机会中。此即所谓“机会延长理论”。 我们认为,上述我国刑法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要件的通行解说是妥当的,日本刑法界的“机会延长理论”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有一定借鉴意义。 据此,依照以上分析,应当认定贺的暴力拒捕行为是在其盗窃“当场”实施的,应当认定贺的行为已完全充足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有关法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执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朱铁军 审编:党建军)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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