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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298号】赖忠、苏绍俊、李海等故意伤害案——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8 15:14:2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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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集 指导案例 第298号
文:  江西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李平
一、基本案情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赖忠、苏绍俊、李海、徐旭明犯抢劫罪,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赖忠携带人民币1万元,伙同孙志坚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东坑村一荒山上与被害人谢春生及夏慈秀等人赌博。被告人赖忠及孙志坚在赌博中输给谢春生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赖忠怀疑谢春生在赌博中作弊,即回到城区内,邀集被告人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乘坐出租车返回沙河镇东坑村,欲强行索回输掉的9500元。下午3时许,赖忠、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在沙河镇公路上与谢春生、夏慈秀等人相遇。赖忠要求谢春生退回输掉的9500元,遭到谢春生的拒绝。赖忠遂持刀朝谢春生头部砍击,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也持刀砍谢春生肩部和腿部,并将谢春生砍倒在地。夏慈秀等人见状,遂凑足9500元交与赖忠一伙,赖忠等人收钱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春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2002年3月,徐旭明、赖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忠、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索回的财物仅是自己输掉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赖忠、李海、苏绍俊、徐旭明为索回输掉的赌资,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赖忠、徐旭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赖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苏绍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4.被告人徐旭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抗诉称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赖忠、李海、徐旭明、上诉人苏绍俊为索回输掉的赌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主要问题
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掉的赌资,该定何罪?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该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从犯罪客体看,赌资是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被告人赖忠抢回赌资,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赖忠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掉的赌资,并致人轻伤。3.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赖忠应当知道自己已丧失了对赌资的所有权。该赌资不是属于被害人的,就是属于国家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从犯罪客体看
(二)从主观方面看
(三)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看
(四)从社会效果看
综合以上各方面的理由,应对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
(执笔:江西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李 平
审编: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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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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