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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288号】陆剑钢等抢劫案——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8 15:06:4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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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
文 朱肇曾 包海燕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37集
▍作者单位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庭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犯抢劫罪,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与常刘均(另案处理)于2001年12月31日晚,至本市靖城镇煤石公司宿舍褚志荣家,对正在赌博的汤蕴波、苏卫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摩托罗拉GC87C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徐增涛于2002年1月5日19时许,在本市靖城镇,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出租车司机黄海明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范红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增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宣告前尚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剑钢犯罪后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敬琼、黄智伟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剑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陆剑钢等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陆剑钢等预谋、实施抢劫的对象系赌场;被告人陆剑钢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红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被告人邵敬琼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敬琼等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邵敬琼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其他同案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智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智伟等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智伟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增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31日晚,汤某、苏某等人在本市靖城镇车站褚某家中以“青儿”的形式进行赌博。21时许,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与常刘均(另案处理)得知这一情况后,遂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至褚志荣家劫得褚某、汤某、苏某等人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摩托罗拉牌GC87C型移动电话机1部。所劫人民币由被告人等分用,移动电话机由被告人黄智伟丢弃。
2002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徐增涛乘坐黄海明驾驶的牌号为苏MF3341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靖城镇虹桥新村时,三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黄海明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诺基亚牌3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所劫人民币由三被告人分用,移动电话机被被告人陆剑钢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
2003年7月22日,被告人陆剑钢向靖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陆剑钢、黄智伟分别退出人民币1500元和45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自2001年以来被害人褚志荣一直在自家开设赌场并因此受到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红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增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宣告前尚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剑钢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敬琼、黄智伟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重、从轻处理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陆剑钢、邵敬琼、黄智伟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陆剑钢、邵敬琼、黄智伟等共谋、实施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且在场的除参赌人员外,还有其他人员,抢劫的地点不属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的行为属入户抢劫不当,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智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智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智伟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共谋,参与实施了持刀抢劫行为,其作用虽小于被告人陆剑钢等人,但并非处于次要地位,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剑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被告人范红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3.被告人邵敬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4.被告人黄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5.被告人徐增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陆剑钢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该案审理中,对被告人陆剑钢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在陆剑钢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上,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陆剑钢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闯入居民褚志荣夫妇生活的住所内,对参赌人员汤某某等8人实施暴力,并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现金1000余元及价值425元的物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规定,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陆剑钢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对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结合行为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
(二)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本案主、客观两方面的事实均证明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而非家庭成员,故不应将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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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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