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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272号】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暴力劫持、拘禁他人之后迫使其本人交出现金行为的定性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8 14:58:3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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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山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犯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2002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三人以租车为名,从淄博市周村区骗乘杨延寿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邹平县长山镇附近时,三被告人对杨延寿拳打脚踢后,将出租车抢走,该车价值17500元。
2002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三人以租车为名,从德州市华联商厦附近骗乘陈培友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商河县玉皇镇附近时,三被告人用绳子将陈培友捆住,并对其殴打后,劫走现金四十余元及出租车,该车价值27500元。
2002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以租车为名,从河北省黄骅市骗乘张绪义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车,行至山东省庆云县河堤附近时,被告人吴润鹏从后面搂住张绪义的脖子进行抢劫,张绪义脱身逃走,二被告人将其车劫走,该车价值15225元。
(二)绑架部分
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驾车窜至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将田某劫持至车上,用宽胶带将田某的眼睛、双手缠住,挟持至惠民县一旅馆内非法拘禁,向其索要钱物,持续至13日将田某挟持回其住处从其存折中支取现金5000元后,将其释放。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杨保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保营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
2.被告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3.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分别以属于从犯、量刑过重等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保营关于“属于从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保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原审判决在法定幅度之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妥。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在抢劫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不分主从,被告人吴润鹏及其辩护人关于“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对被害人田某实施捆绑及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行为,主观目的系劫取财物,而非勒索财物,该行为应定性为抢劫,而非绑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保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润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2.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3.被告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4.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主要问题
杨保营等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田某劫持至一旅馆内予以非法拘禁,在迫使其本人交付5000元现金后予以释放的行为,应以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田某并对其非法拘禁的行为,不具备以被绑架人为人质,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方勒索财物这一绑架罪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杨保营等三被告人暴力挟持他人、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两个“当场”要件,构成抢劫罪,期间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因与抢劫行为存在牵连关系,依照牵连犯的一般处理原则,不再单独定罪。
(执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殿振
审编: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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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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