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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244号】张某某抢劫、李某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是否也随之转化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8 14:53:3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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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8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良(另案处理,已判刑)携带镰刀在某国道某县境内,乘道路堵车之机,欲共同对被堵车辆行窃。8时许,张某某、张某良登上姜某某驾驶的解放牌汽车,将车上拉运的白糖往下扔,李某某负责在下边捡拾、搬运,共窃得白糖6袋,每袋50公斤。当司机姜某某从后视镜上发现有人扒货时,即下车查看,当场抓住张某某。张某某为脱身,用镰刀朝姜某某的脸上砍了一下,经法医鉴定姜的面部伤构成轻伤。同时张某良也捡起石头威胁姜某某及前来协助的货主刘某。姜某某及刘某见此情形连忙驾车离开现场,并在一报警点报了案。出警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将正在搬运赃物的张某良、张某某、李某某截住,当场抓获张某良,但张某某、李某某逃跑。1999年9日21日和1999年9月22日,张某某、李某某分别到某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经某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被盗白糖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张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依法应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本人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李某某没有为抗拒抓捕、窝藏财物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李某某虽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在一审前始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在共同扒车盗窃中,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5月11日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李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是否也随之转化?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也构成抢劫罪则存在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良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张某某被人抓住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张某良为帮助张某某脱逃,也以暴力威胁被害人,这就使犯罪的性质由盗窃罪转化成为抢劫罪。由于三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李某某虽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亦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这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二)修订前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抢劫行为,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系跨法犯(行为时、审判时分跨新旧刑法),因此,还需要慎重确定应适用何法。
(执笔:洪 冰 审编:李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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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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