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90号】曾贤勇抢劫案——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行为的法律适用裁判要旨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7 21:09:33 阅读:次 |
一、基本案情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贤勇犯抢劫罪,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曾贤勇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贤勇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贤勇携带斧头窜至本市富水北路中国工商银行富水北路支行营业厅内,在贵阳市海天房产开发公司女职员罗某拿出现金放在柜台准备办理存款业务时,将其现金计人民币27600元悉数抢走,欲逃跑时被群众于厅内当场抓获,并被搜出随身携带的斧头一把。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贤勇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关于系犯罪未遂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曾贤勇系将被害人的钱抢劫后在逃匿的时候被抓获的,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该两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曾贤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作案凶器斧头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贤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一审量刑过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曾贤勇于2001年3月1日下午携带斧头抢走储户资金276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定性应为抢夺”的辩护意见,因上诉人曾贤勇为实施犯罪而携带斧头进行抢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曾贤勇携带凶器进入金融机构劫夺储户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曾贤勇在犯罪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未造成任何伤害,在抓捕时没有持械反抗,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判量刑过重。故上诉人曾贤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贤勇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贤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曾贤勇携带斧头抢夺行为应如何定性? 2.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劫客户资金能否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3.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既遂? 4.如何掌握抢劫罪的死刑适用?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被告人曾贤勇携带斧头实施抢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现金不同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抢劫银行 (三)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当场被抓获,应以抢劫未遂处理 (四)被告人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且系未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宜判处死刑 (执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陈文全 审编:韩维中)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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