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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7 21:05:4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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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郭玉林、王林、陈世英和 李建伏犯抢劫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玉林、王林均辩称持刀行凶系对方所为,自己并未持 刀行凶。郭玉林的辩护人提出,郭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供述了犯罪 事实,属于自首,应予从轻处罚;王林的辩护人提出,王林已如实 供述了抢劫的事实,行凶只是抢劫的手段而已,王否认行凶不影响 自首的成立,建议考虑王主动交代的态度,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世英辩称其未实施捆绑、封嘴等行为;被告人李建伏 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李、陈事先未 预谋杀人,抢劫中也未在现场实施杀人行为,故对被害人的死亡后 果不应承担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 年 6 月 3 日晚,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 在上海一家招待所内合谋,欲行抢劫,其中王、李各携带一把尖刀, 陈提出,其认识一名住在光林旅馆的中年男子赵某,身边带有 1000 多元现金,可对其抢劫,其余三人均表示赞成。四名被告人于当晚 商定,用陈的一张假身份证另租旅馆,然后由陈以同乡想见赵某叙 谈为幌子,将赵某诱至旅馆,采用尼龙绳捆绑、封箱胶带封嘴的手 段对其实施抢劫。次日上午,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到位 于光林旅馆附近的长城旅馆开了一间房,购买了作案工具尼龙绳 和封箱胶带,陈世英按预谋前去找赵某,其余三人留在房间内等 候。稍后,赵某随陈来到长城旅馆房间,王林即掏出尖刀威胁赵 某,不许赵反抗,李建伏、郭玉林分别对赵某捆绑、封嘴,从赵身 上劫得人民币 50 元和一块光林旅馆财物寄存牌。接着,李建伏和 陈世英持该寄存牌前往光林旅馆取财,郭玉林、王林则留在现场负 责看管赵某。李、陈离开后,赵某挣脱了捆绑欲逃跑,被郭、王发 觉,郭立即抱住赵某,王则取出尖刀朝赵某的胸部等处连刺数刀, 继而郭接过王的尖刀也刺赵某数刀。赵某被制服并再次被捆绑住。 李、陈因没有赵的身份证而取财不成返回长城旅馆,得知了赵某被 害的情况,随即拿了赵的身份证,再次前去光林旅馆取财,但仍未 得逞。四名被告人遂一起逃逸。赵某因大失血死亡。此外,被告 人 郭玉林、王林和李建伏还结伙流窜持刀抢劫 4 次,劫得人民币 2000 余元和手机、照相机、传真机等财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 和陈世英分别结伙采用持刀行凶、绳索捆绑和胶带封嘴等手段,多次强行劫取财物,并致 1 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 玉林、王林持刀加害被害人的事实,有郭、王两人的相互指证,还 有陈世英、李建伏的间接印证,王林也曾多次供认自己实施了加害 行为,故应认定郭、王两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郭玉林 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被盘问时,未如实供述抢劫事实,在同案犯已经 供述之后,郭仍未供认其持刀行凶的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条件。王 林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加害被害人的事实,是杀人抢劫的主要事实, 王当庭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李、陈对郭、王两人为制止被 害人反抗、脱逃而持刀行凶应有预见,故应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罪 责。陈世英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罪行,可 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 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 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玉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王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3.被告人李建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 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被告人陈世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 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犯罪工具单刃折叠尖刀两把及尼龙绳等予以没收,违法所 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玉林、王林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院提出上诉。被告人陈世英、李建伏服判,未上诉。
被告人郭玉林上诉称其未持刀加害被害人;王林上诉称其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郭玉林持刀对被害人行凶的事实,得到其余三名被告人供述的 印证,故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发 觉的杀人抢劫事实。但王林在一审当庭陈述时,否认其有持刀加害 被害人的行为,即否认了其抢劫犯罪中极为严重和主要的犯罪事 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王不能认定为自 首。王林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与其共同犯罪的事实,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 定,不构成立功,故王林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陈世英抢劫犯 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 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李建伏、陈世英应否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持刀杀害被害人, 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责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李建伏、陈世英是否 也要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 为,李建伏、陈世英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理由是,郭玉林、 王林、李建伏、陈世英四人在抢劫实施前的共谋中,仅约定了采取 捆绑、封嘴这类较轻的暴力手段进行抢劫,并没有商量到如何对付 被害人的反抗,更没有商量要对被害人行凶。当时都自认为人多势 众,足以能够制服被害人,最后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超出四名被告人预谋范围的。郭玉林、王林在对被害人实施加害时, 李建伏、陈世英已经离开现场去取财物,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 没有对郭、王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且不知晓郭、王会对被害 人行凶,这与那些行为人虽不在现场,但起帮助作用的帮助犯,比 如“望风”不同。李、陈取财不成回到现场时,郭、王的加害行为 已经实施完毕,李、陈此时虽然知晓,还拿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再次 去取财,但其整个行为与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 系。李建伏、陈世英离开现场去取财时,被害人已被捆绑、制服, 李、陈对在取财过程中会发生被害人挣脱捆绑、反抗、逃跑的情况 无法预见,对郭、王因此而加害被害人也没有认识。综上,郭玉林、 王林持刀对被害人行凶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范围,是实行过限, 应由实行者自己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李建伏、陈世英对发生被 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无罪过,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 人不在现场,所以不应对他人的过限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玉林、王林持刀加害被害人并不超出李建伏、 陈世英的认识范围,不构成实行过限;李建伏、陈世英对本案发生 致人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故应该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但在 量刑上应有所区别。
2.被告人王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杀人抢 劫行为之后,审理中又对持刀加害被害人事实予以翻供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被告人李建伏、陈世英虽未实施持刀杀害行为,但因抢劫罪所侵犯的系双重客体,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所致使的被害人死 亡后果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故同样应承担致人死亡后果的
(二)被告人王林虽如实供述杀人抢劫行为,但此后审理中又对持刀加害被害人一节事实予以否认,因持刀杀害被害人行为属本案主要犯罪 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执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蒋征字 审编:熊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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