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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53号】计永欣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性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7 20:50:36   阅读:
一、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计永欣犯故意杀人罪,向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 年 3 月 1 日上午 9 时许,被告人计永欣到肇州县肇州镇 被害人林向荣(系计父朋友)家,以其开车时将他人的猪撞死,需要 赔偿为借口,向林向荣借钱。林向荣知道计在说谎并对其予以指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计永欣用林向荣家的烟 灰缸击打林的头部,又用斧子、菜刀砍林头、颈部,致林向荣当场 死亡。之后,计永欣进入林的卧室,搜得人民币 5100 元及部分衣 物逃离现场。2000 年 3 月 16 日,计永欣逃至汤原县其舅家,告知 其舅杀人情形。其舅劝计永欣投案自首,计表示同意。其舅担心计 永欣反悔,于当晚让计的舅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计永 欣抓获归案。计永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杀人事实。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计永欣因借钱不成,与被害人林向荣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将被害人林向荣杀死,其行为 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计永欣作案后能在 亲属的规劝下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 规定,于 2000 年 8 月 9 日判决: 
被告人计永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计永欣系何丽华(计 永欣的舅妈)向公安机关举报被抓获,被告人本人并未主动投案, 且计永欣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报的是假姓名、假住址,不具有投案的 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自首;计永欣杀人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 大,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计永欣以谋财 为目的,进入被害人林向荣家谎言借钱,遭拒绝后竞持械行凶,先 后用烟灰缸、刀、斧砸、砍林头、颈等要害部位 30 余下,将林杀 死后搜走现金及衣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当。原审被告人计永欣在亲属规劝下, 虽同意自首,但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且其在被捕时报假名、假地址, 旨在逃避法律制裁,不能认定其自首。原审被告人计永欣的舅母向 公安机关举报计永欣杀人犯罪,是大义灭亲。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 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款、第五十七 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2001 年 6 月 5 日判决如下: 
1.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刑一初字第 52 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计永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计永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计永欣的杀人行为已构成故 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以抢劫罪定罪不 当,应予纠正。鉴于计永欣的亲属在计永欣作案后积极规劝其投案 自首,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计永欣归案后亦能坦白其犯罪事实, 故对被告人计永欣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 规定,于 2002 年 1 月 2 日判决如下: 
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刑一终字第 365 号刑 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计永欣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计永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故意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仅有自首意思表示能否成立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计永欣故意杀人后,又乘机取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计永 欣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计永欣 杀人后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以杀人暴力手段为前提,是故意杀 人行为的后续行为,应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处理,只定故意 杀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计永欣到被害人家是图谋钱财,将人杀 死后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对被告人计永欣是否成立自首情节及如何量刑上,意见也不一 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计永欣在其舅的劝说下同意自首,其归案 后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计永欣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抗诉机关及二 审法院认为,计永欣在其亲属的劝说下,虽同意自首,但并无自动 投案行为,且其在被抓获时报假名、假地址,旨在逃避法律制裁, 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亲属主动报案,属大义灭亲,不是对计永欣从 轻处罚的理由。计永欣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判处计永欣死刑,立即执行。 
三、裁判要旨  
(一)故意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二)仅有自首意思表示而无自动投案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执笔:董朝阳 审编:杜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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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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