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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47号】何木生抢劫案——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7 20:47:07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木生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会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何木生在一发廊内对其同伙何良清、何元达、何东仁(均在逃)说,其女友兰会娇被兰桂荣(系兰会娇之父)介绍嫁往广东,得去找兰桂荣要钱。次日上午10时许,何木生携带照相机和4副墨镜,何良清携带1把菜刀,与何元达、何东仁一起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兰桂荣家。兰不在家,何木生对兰的妻子和女儿拍了照。下午2时许,在返回的路上,何木生将兰桂荣从一辆微型车上拦下,要兰赔偿其4000元钱,并对兰进行拍照。兰拒绝赔偿后,何良清即踢了兰一脚。兰桂荣见状就说:“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到兰桂荣家后,兰说没有钱。何木生说:“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接着,何良清又拿出菜刀扔在桌子上,叫兰把手指剁下来,在此情况下,兰桂荣即到外面向他人借了2000元钱,交给何木生。此款后被4人均分。
2000年9月22日零时许,会昌县公安局民警张鸿斌等三人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何木生在某温泉接待室内,民警王清平大喊一声“何木生”,何木生遂拿起一根钢管,朝堵在门口的张鸿斌的额头打去,致其轻微伤乙级。
会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木生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何木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对被害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不足以使其不可抗拒。事后被害人被迫独自外出借钱给被告人,此时被害人完全脱离了被告人等的控制,本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但在又怕日后遭到被告人等的报复的情况下向他人借齐2000元钱给被告人何木生。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4月2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木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何木生服判,未上诉。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木生等非法占有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出席二审法庭的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何木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何木生犯妨害公务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何木生等人当场出示菜刀并叫兰桂荣将手指剁下来,是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何木生等人系在兰桂荣同意下进入其住所,故排除入户之非法性,入户抢劫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发,不同于一般抢劫犯罪;被告人何木生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2001年7月19日判决如下:
1.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木生犯妨害公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木生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3.被告人何木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当场使用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何木生的行为不能认定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何木生等人拦下兰桂荣时,即明示了索要钱财的目的。兰在知悉该目的的情况下,叫他们“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虽然其作出这一意思表示之前,被告人何木生一伙的何良清踢了他一脚,显非情愿,似不能否定何木生等人闯入被害人住宅的非法性,但被告人何木生与被害人的女儿确曾相熟,也曾常到其家中。综合本案全部情况判断,对被告人何木生等人宜排除其入户之非法性。既然只有人户抢劫之形式特征,而不具有非法入户之实质内容,本案没有认定何木生构成“入户抢劫”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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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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