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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4号】明安华抢劫案——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7 20:42:5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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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明安华,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后随母迁住河南省南阳市百里溪南村,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8日被逮捕。
某市
人民检察院以
被告人明安华犯
故意杀人罪(未遂)
,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明安华因好吃懒做、乱花钱而与其继父李冬林关系不睦。1999年5月4日,明安华欲去河北打工向李冬林要钱,李未给,明安华十分恼怒。次日凌晨1时许,明安华手持铁棍,翻窗进入李冬林经营的粮油门市部二楼李的卧室,再次向李要钱,遭到李拒绝,即用铁棍向李冬林头部猛击三下。因李欲呼喊,明又用手掐李的颈部,致李昏迷。明安华找到室内李冬林的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内的6.3万元现金拿走后逃至湖北省竹溪县。李冬林伤后经抢救脱险。经鉴定,李冬林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明安华逃至湖北省竹溪县后,将其“打人拿钱”一事告知了其朋友王胜兰,王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明安华因不知道李冬林是否死亡,决定先到竹溪县公安局了解情况。1999年7月24日,明安华化名“李阳”,到竹溪县公安局了解李冬林是否死亡,竹溪县公安局根据某市公安局的协查通报,将明安华抓获,经讯问,明安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明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明安华虽与被害人李冬林系家庭共同成员,但在案发现场的粮油门市部,明安华仅是参与经营,不是财产所有人。明安华以暴力强行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安华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安华犯
抢劫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明安华不服,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明安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因家庭琐事打伤李冬林,拿走的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家庭财产,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在外逃期间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犯罪事实,应定为自首。
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明安华虽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并参与了家庭经营活动,但其本人仅为家庭成员中的经营者。明安华深夜入室,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父母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对上诉人明安华从轻处罚。明安华在外逃期间,竹溪县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其到公安机关的目的并非去自动投案,虽在被讯问中供认了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干2000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成年子女抢劫父母的行为如何处理?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安华虽与被害人李冬林是父子关系,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在案发现场的粮油门市部,明安华仅是参与经营,不是财产所有人。明安华以暴力强行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量刑上可从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安华与被害人李冬林是父子关系,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抢劫的对象也是其参与经营的家庭共有财产,对于财产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为对象的抢劫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其使用暴力手段将父亲打成重伤,应以伤害罪论处。虽为父子关系,但其父亲的人身权利不容任何人侵犯。被告人明安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安华持械行凶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人户抢劫”?3、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三、裁判理由
(
一)财产共有人抢劫共有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二)子女进入父母住宅抢劫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 (三)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属于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集 指导案例 第134号
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田立文 夏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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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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