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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7号】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6 10:47:5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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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 有志犯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向信阳市人民法院提起 公诉。
信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 年 10 月 8 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 周西兵、吉传成(均在逃)经预谋后,一起抵达河南省信阳市,由周建 平和刘有志购买弯刀两把,在信阳市友谊宾馆门外守候,伺机抢劫信阳地区运输公司承包装饰工程承包人邓锦雄的钱财。当日下午 2 时许,当邓锦雄行至信阳地区运输公司后门处时,被告人周建平、 卫杨林、吴江伙同周西兵将邓锦雄劫持到出租车内,按住邓的头部, 并持刀威胁其不得叫喊反抗。随后,指使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国道 312 线往洋河乡去的龙山果园附近,将邓锦雄拉下车后进行威胁、 恐吓,抢走邓的钻石戒指一枚、现金 250 元、“爱立信"318 型移 动电话一部,并威胁邓于当晚 8 点再送 4 万元到西关桥头后将邓放 回。同日晚 8 时许,当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三人再次向邓 锦雄索要 4 万元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信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 伙同他人以暴力劫持、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关于被告人犯抢劫 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 强行索要现金 4 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应数罪并罚。周建平等人利用出租车抢劫,故辩护人认为此案 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刘有志主动中止犯 罪,且作案时不满 18 周岁,刘有志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 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有志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 1998 年 4 月 29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三年,并处罚金 2000 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 2000 元。
2.被告人卫杨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二年,并处罚金 2000 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 2000 元。
3.被告人吴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 一年,并处罚金 2000 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 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 2000 元。
4.被告人刘有志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 处罚金 2000 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量刑过重、认定 敲诈勒索罪不当等为由,向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建平等人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以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 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周建平上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 理由不能成立。信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 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1998 年 8 月 21 日裁定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2.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否认定为 敲诈勒索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的犯罪行 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 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主观上以勒索 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绑架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绑 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 诈勒索罪。其当场劫持邓锦雄并抢走邓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 威胁邓于当晚再送交 4 万元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将其劫持到出 租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财产而后又将其放掉,从其行为特征看, 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财产,虽然对其人身自由有一定时间的直接控制,但也是为了达到顺利的实施抢劫的目的,符合抢 劫罪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认定 为抢劫罪。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又威胁被害人在当晚再送 4 万元钱到指 定地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它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因不是 当场实施的,而是要求被害人事后送钱,不符合上述抢劫罪的概念 特征。其次,它也不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 后,已将被害人放掉,而不是对其进行直接的人身控制,使其失去 行动自由。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 胁,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 其个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李亚飞、 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 许浩 审编: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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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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