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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97号】刘汉福等抢劫案——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6 10:40:09   阅读: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汉福、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古定将、倪伦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成义犯窝藏罪,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汉福辩称,没有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侵犯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所抢赃物也未分赃他人,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倪伦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胡天全、古定将均辩称,自己是为刘汉福帮忙,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倪伦辩称,虽参与刘汉福抢劫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未直接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吴成义辩称,不知道倪伦、倪克伦参与抢劫,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成义窝藏的是从犯,且其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大的损失,应从轻处罚。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被告人刘汉福与被害人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家庭积蓄主要由张某掌管。1999年7月中旬,夫妇为经营中巴客车,向张的母亲筹借1万元现金和6万元的存款(以张之弟的名义存入银行)。同月20日晚,刘汉福与女友秦某到被告人古定将暂住处玩耍。闲谈中,刘汉福产生与秦一起生活的念头,但考虑到离婚后无钱,刘汉福遂提出以与古合伙经营猪油生意为幌子,骗张某带10万元缴纳定金,并在途中予以劫走,古同意。随后古定将按刘汉福的旨意打电话到刘家,刘汉福趁机将此事告知张某,骗取了张的信任。同月23日下午,刘汉福邀表弟被告人倪伦到古的租住处共谋抢劫细节。刘提出人少了,三人商定由古定将再找两人、倪找一人帮忙。古定将邀来被告人王瑞文、胡天全,倪伦邀来被告人倪克伦,刘汉福讲明事由后,商定了抢劫的时间、地点、财物存放地,并进行了分工。当日晚,刘汉福告知其妻带10万元到江北区灰坝社屠场与古定将一道去缴纳定金。24日下午,刘汉福夫妇从银行取出夫妻共同积蓄3万元和借款7万元,并于当晚8时许电话告知了古定将。古定将得知刘夫妇已从家中出来,又立即告知胡天全、王瑞文、倪伦、倪克伦准备行动。刘汉福携带装有10万元现金的挎包与张某到达约定的古定将暂住处附近的一芭蕉树时,按照分工,等候在此的胡天全持木棒冲上前拉住刘汉福的手,威胁不准动,倪克伦捏住刘汉福颈部,并拿走刘携带的背包,王瑞文捏住张某的颈部威胁不准吼,并持水果刀抵其腰部。被害人张某呼救并被绊倒在地,紧抓王的裤子。倪克伦前来帮忙被张某抓住背包带,倪克伦即拳打张头部后拖断背包带将背包抢走,与王、胡逃离现场。刘汉福佯装追赶,要张某去叫古定将。倪克伦携赃逃至倪伦租乘的三轮摩托车接应处,与倪伦前往渝中区南区路被告人吴成义的暂住处,倪伦将抢劫之事告知吴成义,并称要在吴家等候刘汉福联系。次日,倪伦从赃款中取出500元开支。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古定将传讯归案,古协助公安机关分别在刘汉福家和江北区红旗河沟车站附近,将刘汉福、王瑞文抓获。刘汉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江北区阳光城附近将倪伦捉获,并从倪伦身上缴获赃款450元。倪伦协助公安机关在吴成义暂住处,将吴及倪克伦捉获,并起获赃款99500元。胡天全在江北区灰坝社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捉获。
    另外,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无罪释放刘汉福,称刘汉福所抢10万元现金,是她与刘汉福共有的家庭财产,刘汉福有支配权,刘汉福搞的是假抢,并未侵犯她的财产权益,如果知道此案系刘汉福所为,她绝对不会报案,即使刘汉福拿走那10万元,她也没有意见。
    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汉福为独占夫妻共同所有的钱财,邀约被告人古定将、倪伦、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走夫妻共同所有的现金10万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成义明知被告人倪伦、倪克伦参与抢劫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古定将、刘汉福、倪伦均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汉福首先提出犯意,为主邀约其他被告人,决定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定将、倪伦、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汉福提出无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目的的辩解,与其到案后的供述自相矛盾,也与被告人古定将、倪伦的供述不合,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抢劫夫妻共同财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倪克伦、胡天全、古定将提出系帮刘汉福的忙而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倪伦提出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也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于2000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汉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被告人倪克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3.被告人王瑞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4.被告人胡天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5.被告人古定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6.被告人倪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7.被告人吴成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8.追缴的赃款九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9.责令被告人刘汉福、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古定将、倪伦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五十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汉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伙同其他被告人抢走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汉福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1)刘汉福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中,被告人刘汉福所抢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处置权。共同共有人在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其中的一个或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处置了共有财产,只是处置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存在犯罪问题。本案被告人刘汉福将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变为自己单独控制、支配下财产的行为,其意图虽然事前不为其妻被害人张某所知,但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认为刘汉福有权支配、处理所抢走的10万元,还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汉福的强行占有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一经其妻的事后追认,即为有权行为和合法行为。由此,刘汉福对这10万元在主观上的占有目的和客观上实施的占有行为即转化为合法,这使得刘汉福的行为不能完全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刘汉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首先,如前所述,刘汉福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其次,刘汉福等人对被害人张某人身权的侵害也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他们虽然对张某实施了胁迫和暴力行为,但程度轻微,未对被害人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汉福等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
    2.对于共同共有人抢劫共同共有财产的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刘汉福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共同共有财产不等于被害人的个人财产,其中包含有被告人的份额,被告人只能对共同共有财产10万元中被害人所属份额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应对所抢的共同共有财产10万元全额负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刘汉福伙同他人抢走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首先,共同共有财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刘汉福等被告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其次,刘汉福等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再次,被告人刘汉福伙同被告人古定将、倪伦、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使用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手中抢走10万元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二)刘汉福及其他被告人应当对所抢劫的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全额负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抢劫行为,由于其特殊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对盗窃家庭共有财产行为的处理方式,处刑时应适当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司法机关考虑到这些因素,做到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执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韩  强  张  波  审编:张  军)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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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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