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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091号】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5 21:02:19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包胜芹、程健、严善辉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包胜芹与其妻子陈女于1989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般。自1997年始,陈女就外出打工,每年只在春节期间回家。  
2000年1月26日,陈女从苏州打工回家后,表示要与被告人包胜芹离婚。包胜芹为了打消陈女的离婚念头,且使其不能外出打工,即于次日上午找到被告人程健(系包胜芹义侄),唆使程健找人将陈女手指剁下两个或将陈女耳朵割下一个,并将陈女带回的值钱物品抢走,以制造假象,防止引起陈女的怀疑。同时以抢走的钱物许诺作为程健等人的报酬。程健于当天找到被告人严善辉,告知详情。严善辉答应与其一同作案。当日晚,程健携带作案工具与严善辉一同前往包胜芹家附近潜伏,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包胜芹家院墙上挖开一洞,进入包胜芹与陈女居住的卧室。严善辉按住陈女头部,程健向陈女要钱,陈女告知钱放在衣橱里。程健抢得陈女外出打工带回的人民币700元,以及手机一部和充电器一只,后又抢得陈女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 000余元。之后,程健又持其携带的杀猪刀将陈女左耳朵上部割下(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随即逃离现场。    
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胜芹唆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程健、严善辉受包胜芹唆使,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包胜芹、程健系主犯;严善辉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1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包胜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干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被告人程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严善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包胜芹、严善辉均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包胜芹主观上具有教唆原审被告人程健、上诉人严善辉伤害、抢劫陈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上诉人严善辉在程健的教唆下,主观上有伤害、抢劫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抢劫行为,因此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21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包胜芹的行为能否构成抢劫(教唆)罪?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出现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包胜芹虽明确指使被告人程健将陈女所带回的值钱物品抢走,但其主观上只是想通过以抢得的物品作为程健等人的报酬,促成程健等决意对其妻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以达到其本人欲加害被害人目的和不让被害人外出打工的恶劣动机,同时以抢劫制造假象,防止引起陈女的怀疑,并无教唆他人抢劫的故意。因此,包胜芹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包胜芹不仅教唆被告人程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而且还教唆程健实施抢劫行为,因此,包胜芹不仅构成故意伤害(教唆)罪,同时也构成抢劫(教唆)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发生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未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被抢财物应属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被告人在妻子要与其离婚的特殊背景下,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自己妻子的同时,又明确指使他人抢走妻子带回的财物,教唆抢劫财物的范围特定,并许诺以抢得的财物作为被教唆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报酬,既不属于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占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也明显不同于夫妻关系正常稳定情况下的无明显暴力或仅有有限暴力但不想伤人的“亲亲相抢”,又不同于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争议而相互抢夺,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刑事犯罪行为。被抢财物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的确认,即不影响其抢劫(教唆)罪名的成立,而仅可能影响本案具体抢劫数额的认定。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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