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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086号】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5 20:55:5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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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国清,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德玉,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中保,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逮捕。
北京市
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
被告人王国清犯
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
,被告人李中保犯
盗窃罪
,被告人李德玉犯
盗窃罪、销售赃物罪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
。
被告人王国清辩称,不知道抓捕人是警察。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国清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国清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李德玉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德玉犯销售赃物罪的证据不足,李德玉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清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下车时,与骑摩托车行至此处的朱太平相碰撞,双方发生争执,王国清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向朱太平的胸部、腰部猛刺。朱太平因心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0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在北京市颐和园德和园内,共同窃得一名游客的摩托罗拉T268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 600元。被告人李德玉明知该电话系盗窃所得,仍予以销赃。
2000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共谋盗窃,后由王国清在北京市颐和园广场南侧一饭馆内窃得一游客理光牌照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540元;在海淀区西苑同庆街北京佳达龙鹏通讯公司内窃得望远镜l架,价值人民币268元。
2000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东宫门售票处商定,由李德玉负责望风,王国清、李中保混入购票的人群中行窃。王国清、李中保窃得游客曹某价值人民币1 595元的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1部,欲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宫门派出所民警袁时光与在场群众张林、何琦即上前抓捕。当袁时光等人追赶王国清等人至颐和园东宫门邮电局附近时,王国清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破袁时光腹主动脉,致袁时光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将张林右臂及左胸刺伤,构成轻伤;将何琦右前胸刺伤,构成轻微伤。李中保趁机逃跑,被在场群众抓获。后王国清、李德玉亦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1人死亡,2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王国清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在被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中保有重大立功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亦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国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德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李中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李德玉、李中保服判,没有上诉;王国清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王国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其在2000年7月23日上午没有偷东西,是李中保偷的,扎人前不知道袁时光是警察。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国清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王国清有自首情节,一审在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罚时没有体现从轻处罚,建议二审予以考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1人死亡,2人受伤,其行为应依照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诉人王国清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王国清所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上诉人王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所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与抢劫罪并罚。鉴于其被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李中保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德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上诉人王国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核准对被告人王国清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是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档法定刑?
3.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应对其未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4.一人犯数罪,仅对其中一罪有自首情节的,如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摘要:共同盗窃行为被发觉后,没有使用暴力的人不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的行为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由李德玉负责望风,王国清、李中保混入购票的人群中行窃,只是分工不同。是否亲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不影响共同盗窃犯罪的成立。三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盗窃被发现后,被告人王国清为抗拒抓捕而对抓捕人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行为,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王国清对抓捕人使用暴力之前,三被告人已有被发现后即使用暴力的共同故意;在盗窃行为被发现之后,被告人李中保和李德玉亦没有对抓捕人使用暴力。虽然被告人李中保和李德玉利用王国清的暴力行为暂时逃离现场,但不应对王国清的暴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不是抢劫罪的共犯,只对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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