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刑事审判参考【第1344号】周禄宝敲诈勒索案——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犯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4 09:52:56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禄宝,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2013年8月9日被逮捕。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禄宝犯敲诈勒索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禄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禄宝在网上发帖的行为属于民事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周禄宝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鉴山寺景区后,以该寺存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并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施压。后周禄宝以往该寺受到欺诈消费以及可以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消除影响为名,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钱财。该景区迫于舆论压力向周禄宝支付人民币4万元。得款后,周禄宝即在网上发布正面宣传鉴山寺的相关文章。

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禄宝至浙江省嘉兴市乌镇修真观景区后,以该观存在假道士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为由,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施压。后周禄宝威胁要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曝光,并假借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6.8万元,该景区因迫于舆论压力向周禄宝支付6.8万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周禄宝至江苏省昆山市周庄全福寺景区后,以该寺存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为由,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后周禄宝威胁要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曝光,并假借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8万元,后因该景区负责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禄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互联网编制并发布或威胁发布被胡害人(单位)负面信息对被害人(单位)造成网络舆论压力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周禄宝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禄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禄宝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禄宝上诉称:其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网络维权行为,并非刑事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周禄宝收取有关单位或个人钱款事出有因,投诉无果之后才通过网络发帖揭露有关问题,本质上是一种民事维权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就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而言,对周禄宝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过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禄宝以非法占有为日的,以在互联网上发布被害单位负面信息或将要发布被害单位负而信息相要挟,勒索被害单位或与该单位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周禄宝部分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周禄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民事维权而非犯罪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发现违规经营等问题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利用网络维权是行为人均可以采取的措施,但周禄宝却以此为生财之道,在短时问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取他人出于压力而支付且明显超过其消费金额的钱款,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民事维权的范围,社会危害性较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①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

(二)如何区分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犯罪与利用网络民事维权的界限?

三、裁判要旨归纳

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在微博、微信、QQ、论坛等网络信息平台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负而信息为由,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现象日益突出。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六条明确此类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禄宝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周禄宝的行为属于正当的民事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案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周禄宝的行为符合《刑法》和《解释》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规定

 

 

(二)被告人周禄宝的行为不属于利用网络维权

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关键。在具体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才有行使正当权利的前提。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法益确实受到侵害,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索取行为因不具备违法性而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比如,盗窃罪的被害人以胁迫手段迫使犯罪分子返还其被盗财物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换言之,如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能够得到合法保护而行为人未通过诉讼途径直接向对方索要的,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这是权利的正当性所决定的。

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只有在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权利,否则就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不能认为只要事出有因,就一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涉及的权利是内容确定的债权,但如果远超出债权的数额范围之外,则不属于正当权利的范围。比如,甲借给乙20万元,乙到期后不还款,甲数次催讨后未果,便威胁要将乙与他人偷情的事实通过网络公之于众,向乙索要50万元,应视为已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反之,如果涉及的权利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或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场合,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相关,便应视为行使正当权利。比如,行为人在饭店饭菜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或者在网络上曝光相要挟,要求饭店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也属于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主要原因是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且确实存在精神损失,而精神损失亦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

综上,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发现违规经营等问题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利用网络维权是行为人可以采取的正当措施,但被告人周禄宝利用网上发贴曝光或将要曝光负面信息的手段,假借消费维权之符,实则以此为生财之道,在短时间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取他人出于压力而支付其并未消费的钱款或者明显超过其消费金额的钱款,其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利用网络民事维权的范围,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一审、二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周禄宝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撰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王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