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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587号】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城市主干路采用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4 09:09:4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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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朝阳检察院以李跃等31人犯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变更起诉罪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跃等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主观上被告人驾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目的是勒索钱财,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每次作案针对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并没有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04年4月以来,李跃等31人先后纠集在一起,在北京市的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路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采用的作案方法是,主要由李跃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作为目标伺机作 案。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驾车尾随其后的李跃等人突然加速撞向前车的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以后,李 跃、顾荣玉、英大庆组织、安排其他被告人轮流出示驾驶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以后,被告人便以此为要挟甚至采用 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期间,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5l万余 元。其中,英大庆共参与作案77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7930元;李跃参与作案70起,涉案金额为149000元;顾荣玉参 与作案60起,涉案金额为130980元。
法院认为,李跃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在城市道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他们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 在正常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31 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李跃、英大庆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特定对象以及不足以危害 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跃等人所采用的是危险的犯罪方法。这种方法之所以危险是由该方法本身及犯罪 行为发生时所处的环境决定的。受到撞击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的。辩护人只 是片面地强调直接侵害对象的特定性,而忽视了被告人主观上对上述可能发生的危险所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对以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 见不予采纳。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认定,公诉机关针对每一起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文检鉴定 书,还有签署事故认定书的被告人指认同案犯参与该起犯罪的供述等证据,联结在一起以后,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由此可以得出指控的事实存在的结论。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 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宣判后,李跃等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跃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采用驾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俗称“碰瓷”)的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要旨归纳
近年来,北京地区发生了多起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勒索钱财的案件,从以往各地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看,基本上是以敲诈勒索、诈骗罪或保险诈 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而北京法院首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类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先河。应当说,北京法院的裁判结论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力地遏 制了北京地区驾车“碰瓷”案件的高发态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如此处理也引发了对于此类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本案系北 京法院判决的此类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起,结合案情对此问题进行解析很有必要。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中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跃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跃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李跃等被告人驾车在城市主干道及部分高速公路上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并 采用要挟甚至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同时,李跃等被告人驾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也符合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在城市主干道及部分高速公路上驾车“碰瓷”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故意撞击他人车辆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造交通事故,从而勒索钱财,而对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 的结果则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此外,特定犯罪目的、动机的存在,可能会使罪名的认定出现竞合情况。对于“碰瓷”类犯罪而言,一般以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或者骗取保险偿付金为目的,故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此一般应从一重罪处罚。
最后,此种作案手段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
所述,李跃等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目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其驾车冲撞其他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撰稿:朝阳法院刑一庭李加 李晓 审编:最高法院刑二庭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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