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443号张舒娟敲诈勒索案——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裁判要旨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4 08:49:20 阅读:次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舒娟,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舒娟犯绑架罪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舒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舒娟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开往淮阴的专线车上偶遇中学生戴磊(男,1993年3月18日生),戴磊到淮阴区汽车北站下车后,张舒娟主动上前搭讪。在了解到戴磊的家庭情况后,张舒娟遂产生将戴磊带到南京,向戴磊家人要钱的想法。随后,张以戴磊父亲与人抢劫分赃不均、现有人要将戴父带到南京并以戴磊做保障为借口,将戴磊哄骗至南京并暂住在南京市鸿兴达酒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舒娟外出打电话到戴磊家,要求戴家第二天付8万元人民币并不许报警,否则戴磊将有危险。次日上午,被告人张舒娟又多次打电话到戴家威胁。其间,戴磊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得知其父并无危险。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淮安警方在南京将被告人张舒娟抓获。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舒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名,经查,被告人张舒娟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绑架罪所应具备的“劫持人质”的特征在本案中亦不明显,事实上戴磊的人身自由也未被剥夺,被告人张舒娟在本案中的行为尚未达到绑架犯罪所应达到的严重程度,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比绑架罪更为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张舒娟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舒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舒娟未提出上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阶段撤回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张舒娟的行为能否构成绑架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执笔: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徐 俊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孙 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5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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