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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55号】熊志华绑架案——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绑架罪的界限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2 17:22:4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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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志华,男,1963 年 10 月 27 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 2001 年 2 月 21 日被逮捕。 江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志华犯绑架罪向南 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 年 1 月 27 日下午,被告人熊志华跟踪其妻子熊某至本市 某宾馆大厦内,见其妻熊某在服务台办理房间登记人住手续,便立 即打电话约其兄,并由其兄又邀约“民子”、“宝宝”等三人赶往该 宾馆门口会合。五人会面后,即一起闯入该宾馆 607 房间,发现熊 某正和张某某在一起,即对张某某一通拳打脚踢,经鉴定,张某某 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之后,熊志华责问张某某如何解决此事, 张某某表示不知熊某已婚,并提出给熊志华 2 万元了结此事。熊志 华则表示要了结此事,张某某至少得拿出 10 万元,威胁张某某立 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张某某当场写下 10 万元的欠条。张某某 只得打电话给朋友黄某某,以自己急需钱用为由,让黄某某送 4.5 万元到朋友陈某处再转交给被告人熊志华。嗣后,在熊志华的安排下,由熊志华之兄与“民子”等人将张某某带往江西耐火材 料厂附近的一房屋内看押,由“宝宝”前往陈某处取走 4.5 万元。由于张某某的朋友报案,熊志华被抓获,张某某被放回,其他同案 人潜逃。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志华伙同他人使用暴 力、胁迫的手段,劫得他人现金人民币 4.5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 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志华的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2001 年 9 月 3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 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熊志华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 提出上诉。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熊志华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 10 万元, 实际索得 4.5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上 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熊志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 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以抢劫罪对上诉人熊志华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于 2001 年 11 月 14 日判决如下:
1、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刑事判决;
2.上诉人熊志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限?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所 采用的威胁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具有两 个“当场”性,即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
所谓威胁的当场性,其具体体现有以下几点:
1.由于抢劫罪是直接面对被抢 劫人公然进行劫财行为,所以其威胁只能是直接向被抢劫人发出 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直接面对被勒索人发出,也可以 是非面对面式地发出,如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人转告等方式威胁 被勒索人。
2.由于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标,所 以为排除被害人可能的反抗,其威胁内容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 能性,故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暴力威胁 为内容,如杀伤等,威逼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否则,就当场使用 暴力。
3.由于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实施的急迫性,其效果就是使被害 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当场交付财产外,没 有考虑、选择的时间余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一般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精神强制的效果不如前者急迫,被害 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仍可有一定考虑、选择的余地。所谓取 得财物的当场性,就是说抢劫罪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且取 得的财物的数量,也以当场取得的为限。而敲诈勒索罪的财物取得 一般为事后取得,勒索行为与财物取得往往有一定的时空间隔,且 勒索人总是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量。
(二)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 试不同 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 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
(执笔:江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刘艺军 审编:李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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