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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第1310号]——强奸幼女后,将幼女送至组织卖淫行为人处进行卖淫活动的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1 22:05:25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海峰,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原系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蓝祥洗浴中心按摩部承包人。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志强,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饶有才,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原系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巴黎春天洗浴中心按摩部承包人。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海峰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志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饶有才犯容留卖淫罪,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张海峰辩称其没有管理、指派卖淫女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海峰给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放任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并不限制卖淫女的自由,不存在非法控制关系,其行为应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李志强的辩护人提出,李志强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情节一般,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饶有才辩称其仅介绍卖淫女卖淫一次。其辩护人提出,饶有才不是洗浴中心的承包者和实际经营者,仅介绍卖淫女卖淫一次,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而构成介绍卖淫罪。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张海峰承包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中段蓝祥洗浴中心的按摩部,并纠集汪某某(1999年6月23日出生)、张某某、吕某某等人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张海峰负责与洗浴中心结算卖淫所得,后按照约定与卖淫者结算,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并提供避孕套、湿巾等用品。被告人李志强到该洗浴中心找汪某某时,得知张海峰在此组织他人卖淫并想召集其他卖淫女。2016年10月中旬,李志强在安阳市安漳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的租住房将董某某(时年不满十四周岁)奸淫后,将其送到蓝祥洗浴中心张海峰的按摩部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张海峰在蓝祥洗浴中心组织卖淫达51人次,张海峰还安排汪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物华苑洗浴中心等地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李志强通过“叫钟”(根据嫖客需要让卖淫者提供服务、提示服务时间)、向收银台传送卖淫单据、接送卖淫女等方式协助张海峰组织卖淫。其间,李志强在其租住房和蓝祥洗浴中心313房间多次奸淫董某某。

2016年10月,被告人饶有才承包了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南段巴黎春天洗浴中心的按摩部。当月下旬,饶有才经与汪某某、李志强联系,在该洗浴中心内多次容留汪某某、董某某卖淫。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峰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招募、纠集手段,管理多人在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志强通过招募、运送、“叫钟”等方式协助张海峰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饶有才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承包洗浴中心按摩部的方式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张海峰、李志强、饶有才分别具有组织、协助组织或容留未成年人卖淫的情节,应予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张海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志强多次奸淫幼女,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海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李志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被告人饶有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饶有才提出上诉,称其并非洗浴中心的承包者和实际经营者,其仅介绍汪某某去洗浴中心卖淫一次,没有介绍董某某卖淫,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量刑过重。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汪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均证实饶有才多次为汪某某和董某某卖淫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证人汪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证实饶有才负责巴黎春天洗浴中心按摩部,且有董某某、汪某某等人对饶有才的辨认笔录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饶有才多次容留汪某某、董某某卖淫的事实。原审根据饶有才多次容留两名未成年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奸淫幼女后,将幼女送至组织卖淫行为人处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如何定性?

2.将自己承包的场所提供给他人卖淫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奸淫幼女后,将幼女送至组织卖淫行为人处进行卖淫活动的,应当以强奸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将自己承包的营业场所提供给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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