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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94号]丁宝骏、何红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在组织卖淫过程中采取非法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等强迫行为的,应如何认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1 21:41:11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宝骏、何红、宋海波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旺、翟天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卢姗、刘双、张可心犯非法拘禁罪,向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判决。宣判后丁宝骏、何红、宋海波、杨旺、翟天龙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北镇市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丁宝骏、何红与被告人宋海波合伙出资经营“语过添情”歌厅,其间招募陪唱人员十余名,雇佣被告人杨旺、翟天龙分别为歌厅经理、服务生,雇佣被告人卢姗、刘双、张可心为工作人员协助管理。经营初期,何红为主负责管理并制定和实施陪唱人员身份证和手机集中管理、统一外出等规定。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8月16日间因怀孕生子,何红不再亲自管理歌厅事务,但仍收取歌厅收入盈利份额。2012年春节后,歌厅重新装修,同年8月6日重新开业,由丁宝骏为主负责经营管理,杨旺担任经理。丁宝骏采取扣押陪唱人员身份证、手机、收入,在宿舍上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控制陪唱人员流动,并多次开会宣布歌厅纪律,要求陪唱人员满足客人需求。歌厅客人如提出嫖娼要求,与陪唱人员自行议定价格,由工作人员另开包房进行卖淫活动,包房费价格固定由歌厅收取,卖淫收入归陪唱人员,统一交到吧台记账,需要时再向吧台支取。卖淫过程中翟天龙负责望风,如发现公安机关检查则通过杨旺通知卖淫人员。卢姗、刘双、张可心按照丁宝骏、何红、宋海波的要求负责在歌厅内及带领陪唱人员外出期间进行监管,如有违反歌厅纪律者向丁宝骏或杨旺举报。宋海波在歌厅经营期间负责缴税、验照、去公安机关接受处罚等外围事务,偶尔参与日常管理和决策。因违反歌厅纪律、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等原因,丁宝骏、杨旺和宋海波对陪唱人员实施过打骂。在丁宝骏组织管理歌厅期间,陪唱人员郑某某、李某某、周某等人均曾从事卖淫活动。
北镇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宝骏、何红、宋海波利用经营娱乐场所的便利条件,以牟利为目的,采取招募和容留手段管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成立共同犯罪。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卖淫活动均发生在丁宝骏组织经营和管理期间,丁宝骏是主要组织者和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丁宝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何红对歌厅经营管理期间.没有发现足以认定的卖淫行为,但作为歌厅投资人员,其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纵容、放任陪唱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提供避孕用具,并雇佣、指派被告人杨旺、翟天龙等人限制陪唱人员人身自由,减少人员流动借以增加歌厅收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女儿年幼,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海波为歌厅打理外围事务,在卖淫人员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带回歌厅,在组织卖淫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旺、翟天龙、卢姗、刘双、张可心为被告人丁宝骏、何红、宋海波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管理账目、望风放哨、限制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姗、刘双、张可心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杨旺作为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天龙、卢姗、刘双、张可心按照同案人指挥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天龙、卢姗、刘双、张可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指证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丁宝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被告人何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被告人宋海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4.被告人杨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5.被告人翟天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6.被告人卢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7.被告人刘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8.被告人张可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八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组织卖淫或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采取非法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等强迫行为的,应如何认定?
2.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和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裁判理由
(一)组织卖淫或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对卖淫人员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强迫行为的,应以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主犯相比都具有从属性,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只是提供物质、体力或精神上的帮助的人员。按照传统共犯理论及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一般以一个罪名就可以评价共同犯罪中包括帮助犯在内的各犯罪人的行为,实现罚当其罪。但我国刑法将组织卖淫的帮助犯单独定罪,实现正犯化,正是体现了立法者对组织卖淫行为严厉打击的意图。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定罪,从而也使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区分开来,分别构成不同的罪名。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伟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朝国 徐明哲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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