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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93号】于维、彭玉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1 21:38:05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维,女,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玉蓉,女,汉族,1996年11月25日出生,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维、彭玉蓉犯组织卖淫罪,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于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彭玉蓉,采用以后在学校出了事可以帮忙解决、以后跟其混社会等方式引诱在校读书的女学生,先后招募了刘某(14岁)、郑某某(14岁)、帅某某(15岁)、彭某某(14岁)、冷某(13岁)、王某(14岁)、余某某(14岁)、张某某(14岁)、徐某某(15岁)、余某(14岁)等十余名受害人,然后以必须付出代价为由,组织这十余名受害人在其控制之下,多次向孙某等八名嫖客,以事先约定好的每次500元至10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处女以8000元至10000元的价格供孙某等嫖娼。于维、彭玉蓉组织受害人卖淫服务获得的款项均全部交由于维统一安排,除了每次支付受害人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报酬外,其余所有的获利十余万元均由于维控制与支配。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维、彭玉蓉组织未成年少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于维、彭玉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于维、彭玉蓉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玉蓉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组织卖淫犯罪,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于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胁从犯或者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彭玉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应当定性为介绍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于维、彭玉蓉为谋取利益,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实施了组织纠集被害人、介绍联系嫖客、收取嫖资、给被害人分配少量嫖资的行为,故足以认定于维、彭玉蓉犯组织卖淫罪,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于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彭玉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于维、彭玉蓉均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维、彭玉蓉组织多名未成年女性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于维、彭玉蓉均系主犯。于维上诉提出,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经查,无证据证明于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动表现;于维、彭玉蓉组织十余名未成年女性,其中还包括一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属情节严重,故原判量刑适当,对于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彭玉蓉上诉提出,其没有实际获利,量刑过重。经查,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根据彭玉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对彭玉蓉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组织卖淫罪是否以营利为构成要件?
2.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组织卖淫罪不以营利为构成要件
被告人彭玉蓉一直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作出辩解,认为自己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实际获利,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一审、二审未采纳该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构成组织卖淫罪,彭玉蓉依法构成组织卖淫罪。我们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介绍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系故意。组织卖淫罪属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社会秩序、社会风化的破坏,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实际营利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当罚性并无直接关系。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虽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组织卖淫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是确实也有行为人组织卖淫并无直接的获利目的,或者虽有组织行为但尚未盈利的。对此,只要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不考虑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盈利。
(二)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择一重罪处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潘洁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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