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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92号]周兰英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1 21:19:14   阅读:
 

被告人周兰英,女,1968925日出生,0151214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兰英犯组织卖淫罪,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灵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兰英以牟利为目的,在其居住的灵川县八里街八里五路工商大院32楼的家中设置卖淫场所,招募、容留朱某某、邵某某、蒋某、李某、邓某某等卖淫女卖淫,由周兰英与嫖客谈价,以每次70元至75元的价格收取嫖资,分给卖淫女50元,周兰英从中抽取提成,非法获利。灵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兰英以牟利为目的,以招募、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兰英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兰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周兰英提出上诉,称其没有组织、招聘、唆使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没有提供卖淫场所,其主观上没有组织、容留妇女卖淫,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兰英以牟利为目的,以招募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周兰英以自己购买的房屋作为卖淫的场所,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通过熟人或者以前的嫖客介绍嫖娼人员,其亲自与嫖客谈价并收取嫖娼费的事实,有多名卖淫女、嫖客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当场抓获卖淫女、嫖客的照片予以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关于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三、裁判要点归纳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兰英的行为只构成容留卖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兰英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

1.组织卖淫的第一特征是具备组织行为,既包括如何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如何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行为。

2.组织卖淫的第二特征是具备一定规模。

3.关于组织卖淫是否必须具备场所要件的问题。

(二)本案被告人周兰英的行为系组织卖淫行为

1.周兰英采用的手段并非单一的容留手段,而是采用了招募、容留等手段。

2.周兰英对卖淫嫖娼活动实施了管理行为主要体现在其亲自与嫖客商定嫖娼价格,并决定嫖资的分配。 3.周兰英管理的卖淫人员在人数上达到了组织卖淫罪的要求。 

裁判要旨:组织卖淫,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其次,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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