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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69号]杨恩星等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31 12:24:52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恩星、逄锦敏、纪文峰犯组织卖淫罪,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杨恩星在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西小区租赁房屋,并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招聘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纪文峰起初为杨恩星招聘的卖淫女,后与杨恩星发展成为情人关系,遂开始在卖淫活动中担任客服。2016年5月,杨恩星使用假身份证在青岛市黄岛区华宇新村××号楼×单元×××户租赁房屋,与被告人逄锦敏合伙经营,招聘卖淫女卫某某、明某、刘某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该二人约定各自享有华宇新村店一半的股份且该店所有收益由二人均分。该店规定了明确的卖淫项目及价格、卖淫所得分成方式。杨恩星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客服、记账、招聘和管理卖淫女等工作,逄锦敏负责接送嫖客、给出租车司机结账、招聘卖淫女、望风等现场管理工作,纪文峰为华宇新村店担任客服工作,其主要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指定地点进行嫖娼、创建该卖淫店工作微信群、面试卖淫女等工作。2016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华宇新村店内查获卖淫女刘某某、卫某某、明某,嫖娼人员陈某某、孙某、张某。经查,当日张某和明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陈某某、孙某和卫某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恩星、逄锦敏、纪文峰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对于逄锦敏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明某等证言均能证实逄锦敏作为卖淫店的老板之一,直接实施了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纪文峰辩护人所提纪文峰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文峰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直接参与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安排、调度、指挥等组织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由于其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认定纪文峰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恩星、逄锦敏、纪文峰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恩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逢锦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三万元;
3.被告人纪文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中,被告人杨恩星与逄锦敏合伙经营卖淫店,杨恩星租赁房屋、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客服、记账、招聘和管理卖淫女等工作,逄锦敏负责接送嫖客、给出租车司机结账、招聘卖淫女、望风等现场管理工作,二人招聘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均分收益。杨恩星和逄锦敏的行为属典型的组织卖淫行为,且均系主犯,审理时对二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被告人纪文峰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纪文峰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纪文峰为杨恩星和逄锦敏的组织卖淫活动充当客服,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指定地点进行嫖娼、创建卖淫店工作微信群、面试卖淫女,这些行为对于杨恩星和逄锦敏所实施的犯罪来说均属于帮助行为,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纪文峰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但由于其在组织卖淫犯罪中与两名同案犯相比,起次要作用,故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单独成罪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不同,而非作用大小
本案中,被告人纪文峰在卖淫场所中担当客服的角色,主要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指定地点进行嫖娼,此外纪文峰还负责创建该卖淫店工作微信群、面试卖淫女、办理卖淫女请假事宜等工作。这些行为中,前者即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嫖娼的地点、面试卖淫女等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但后者即建立杨恩星、逄锦敏还有卖淫女在内的微信工作群、准许卖淫女请假等行为,却属于组织卖淫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已经超出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范畴,而属于组织卖淫中的管理行为。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建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侯凤 王德成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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