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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33号]王某传播性病案—明知自己携带艾滋病病毒而卖淫的如何定性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31 11:51:43   阅读: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第1133号案例编辑,撰稿:陈雯(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编:马岩(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一、基本案情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王某经某县艾滋病性病皮肤病防治中心确证为HIV-1抗体呈阳性。2013年9月5日16时许,王某与陆某商定在出租屋进行性交易,嫖资为30元。陆某在未使用安全套的情况下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二人被巡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王某的HIV-1抗体呈阳性。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鉴于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王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主要问题
 
1、艾滋病是否属于严重性病?
2、明知自己携带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归纳
1、艾滋病属于严重性病。
2、明知自己携带艾滋病病毒而卖淫,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传播性病罪都有可能构成,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王某出于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心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使对方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发病死亡),可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2)王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得知自己系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后仍长期卖淫,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员众多,甚至导致艾滋病的进一步扩散,可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本案王某只能认定传播性病罪,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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