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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054号]张桂方、冯晓明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与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31 10:13:0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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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犯组织卖淫罪,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张桂方、冯晓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张桂方的辦护人提出,张桂方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构成介绍卖淫罪;张桂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广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张桂方、冯晓明租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275号之七的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由同案人彭定军(已判刑)、“小胖”(另案处理)负责拉客及收取嫖资,组织王某、张某、王某玉等10名妇女,以每次人民币(以下市种同)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2年7月27日,冯晓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9月28日,张桂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天被取保候审。
2、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张桂方伙同他人租用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富山二街5号之一的出租房作为卖淫场所,组织胡某某、杨某果、陈某某等3名妇女,以每次13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1月31日,张桂方被公安人员抓获。
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张桂方、冯晓明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据此,依据《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第一项、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广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桂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2、被告人冯晓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桂方、冯晓明不服,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张桂方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于法无据;张桂方归案后如实供述白己的行为,在量刑时应予从宽处理。冯晓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比冯晓明犯罪情节更加严重的其他案件的量刑均远轻于冯晓明,原判没有做到“类似情况、处罚相近”;冯暁明夫妻均被羁押,家中只有年迈双亲及两个未成年孩子,经济困难,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
广东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桂方、冯晓明以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桂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并据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三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桂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中上诉人冯晓明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2、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桂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冯晓明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3、上诉人张桂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4、上诉人冯晓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与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分与认定
我们认为,理解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关键在于理解“组织”一词的内涵。在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上要从严掌握,但在认定组织卖淫罪后的处罚上要明显重于一般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也正因为如此,刑法在吸收了《决定》和《解答》基本合理内涵的基础上,对组织卖淫罪配置了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更重的刑罚。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可以从以下三个要件去判断:
一是组织行为特征。所谓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它有安排、筹划、指示、指控等含义。我国刑法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组织”一词:一种是在总则中规定的;另一种是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是主犯。而刑法分则规定一些具体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等。
二是场所要件。在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卖淫之实。但现实中,面对严厉的“扫黄”活动,一些不法分子则采取“流动作战”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将组织卖淫行为化整为零,或者将分散的单个卖淫行为组织起来,既能扩大卖淫的范围,又便于躲避公安人员的追查,已经为一些卖淫组织所采用。这类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卖淫者并非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组织者,随时接受他们的指示去办事,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综上,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的场所特征体现为有固定场所或者虽然无固定场所但实际掌控、管理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三是手段及规模要件。《解答》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我们认为,这一概念界定基本合理。一是手段上,包括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并且采取控制、管理的手段。值得一提的是,组织行为,不仅仅限于使用控制手段,还包括管理手段。因为,司法实践表明,由于受生活方式影响和价值观的扭曲,卖淫人员中,不仅有被强迫、引诱的,还有相当数量的是自愿卖淫。自愿卖淫人员被组织的行为,称为“管理”,或许更为准确。二是规模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组织多少人或者多少次才能算是组织卖淫行为。《解答》规定的是“多人”(一般理解为三人以上)。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依然可以适用。因为,如果只是控制单个人从事卖淫,那么无论多少次都称不上“组织”,既然被称为“组织”,就有一个数量的最低限度。
综上,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甚至引诱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的,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
撰稿:最高法院刑四庭 杨华 广东省高级法院 吴海涛 周晶 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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