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海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被告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通过一个叫“阿飞”(另案处理)的人以7 000元的价格,收买了被拐骗的河南籍被害人苏某(女,时年18岁),将苏某带到汪祥国、龚花弟夫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天津市东丽区的暂住处予以控制。之后,龚绍吴又回到温州市通过他人以6 500元的价格,从李帮福(已判刑)手中收买了广东籍幼女刘某(时年13岁),亦将刘某带到汪祥国、龚花弟的暂住处予以控制。其间,龚绍吴多次将苏某带到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东段与其妻子谷国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营的洗头房内,强迫苏某卖淫。为防止苏某逃跑,龚绍吴与谷国飞强行给苏某拍摄了裸体照片,威胁其如果逃跑就将照片放到网上或者寄到苏某家中。为防止刘某逃跑,龚绍吴让刘某观看了存放在汪祥国家电脑里的苏某的裸体照片,并对刘某进行威胁,强迫刘某进行卖淫。2009年5月,龚绍吴与汪祥国来到天津市静海县,租用静海镇南纬二路的门市房,强迫苏某、刘某二人在该门市房多次卖淫。
静海县法院认为,龚绍吴的行为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241条,第358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25条,第26条,第55条,第56条,第69条之规定,静海县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绍吴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绍吴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三、裁判要旨归纳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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