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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973号]聂姣莲介绍卖淫案—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介绍卖淫罪,以及如何认定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30 20:42:38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聂姣莲,女,1982310日出生,无业。201271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逮捕。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聂姣莲犯介绍卖淫罪,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聂姣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姣莲介绍卖淫女杨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韶山西路“金地宾馆”楼一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杨某“介绍费”100元。

2012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聂姣莲介绍卖淫女肖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九华“铭鸿大酒店”四楼一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了肖某“介绍费”100元。

20122月的一天凌晨,聂姣莲介绍卖淫女肖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韶山西路“金地宾馆”206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了肖某“介绍费”100元。

2012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聂姣莲介绍卖淫女杨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九华大兴安置区“源毅宾馆”302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了杨某“介绍费”100元。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姣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聂姣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1227日以被告人聂姣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聂姣莲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姣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聂姣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聂姣莲四次介绍他人卖淫为“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 1992) 42号,高检法[1992] 36号,以下简称《解答》)。然而,《解答》已经于2013118日被废止,即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解答》已废止。现综合聂姣莲的各种犯罪情节,认定聂姣莲四次介绍他人卖淫系“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依法应当对聂姣莲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故聂姣莲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原判对被告人聂姣莲的定罪部分。

2.撤销原判对聂姣莲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聂姣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介绍卖淫罪?    

2.如何认定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二)《解答》已经于2013118日被废止,综合本案犯罪情节不宜认定被告人介绍卖淫行为达到“情节严重”

     (撰稿: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孚林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晓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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