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刚、杨韬、丁怡、袁毅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四名被告人在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07年1月1日至5月9日共上传28张淫秽图片,点击率达253335次,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罗刚、杨韬、袁毅、丁怡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淫秽图片的点击量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点击量达25万余次的证据不足;由于一页多图、产品合格率、自主点击等因素的存在,涉案淫秽图片的实际点击量应远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5万余次;公诉机关没考虑到联通公司在《中国联通公司增值业务提供商运行维护管理要求》中提出的60%页面访问成功率的要求,请求法院查明实际点击数后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轻点万维公司系一家移动增值业务的提供商,根据与中国联网签订的《中国联通公司移动增值业务合作协议》,在中国联通移动网络及各类移动增值业务平台上,向联通手机用户推出各类信息服务、应用等移动增值服务,轻点万维公司与中国联通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享有收入分成。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下设无线互联网业务部,具体负责WAP业务。为了提高联通WAP的点击率,增加公司收人,被告人罗刚指使被告人杨韬、丁怡、袁毅在本公司内通过WAP业务传播淫秽信息。经鉴定,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9日共上传28张淫秽图片,经专用工具计算页面点击并排除自点击后,28张淫秽图片的实际被点击数为82973次。
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限互联网业务部,以公司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及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罗刚、杨韬作为部门主管和产品经理,授意并指使下属上传淫秽电子信息,系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丁怡、袁毅积极参与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四人的行为均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刚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韬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丁怡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袁毅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罗刚、杨韬、丁怡、袁毅分别提出上诉,并均认为原判认定点击数为82973次不当,实际点击数应为49784次。罗刚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审法院不应擅自改变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8张淫秽图片的实际被点击数系82973次客观、科学,对四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把握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点击数”概念的提出及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依照点击数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二)淫秽电子信息的点击数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三)如何计算实际被点击数
(四)对实际被点击数证据的审查判断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集(总第85集)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敏王婷婷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