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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68号]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30 13:30:51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轶、戴月强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国强、赵发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轶及其辩护人提出,蔡轶经营的浴场里的按摩“小姐”都是自己来的,蔡轶禁止在浴场卖淫,但这些“小姐”在其浴室内背地里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蔡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戴月强、张国强、赵发伦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轶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开设了新天龙休闲浴场。自2007年以来,蔡轶先后招募、雇佣胡某等10多名卖淫女,由被告人戴月强具体负责管理,二被告人多次共同组织上述卖淫女在该浴场内卖淫。被告人张国强、赵发伦明知蔡、戴组织卖淫嫖娼活动,仍以翻工号牌、放哨及通风报信的方式予以协助。2007年8月26日晚,蔡轶、戴月强在张国强、赵发伦等人的协助下,组织胡某等人再次在新天龙休闲浴场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嘉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轶、戴月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方式,组织、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国强、赵发伦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对蔡轶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就罪名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国强、赵发伦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戴月强、张国强、赵发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蔡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戴月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被告人张国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被告人赵发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四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戴月强受浴场老板的雇佣参与管理浴场卖淫活动,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2.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戴月强系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被告人对卖淫活动形成了有效管理与控制,并非仅仅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不能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本案中,新天龙休闲浴场内部对“小姐”制定了严格的规定,“小姐”卖淫一次收费人民币100元,每人每天上交人民币50元,卖淫时用毛\\'I巾将包厢的玻璃遮住,卖淫后“小姐”的工号牌移到最后,并轮流负责望风。这些规定和做法表明,新天龙浴场对“小姐”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有效管理与控制,而这正好体现了组织卖淫罪中“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特征,故法院根据其具体分工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昭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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