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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23号]杨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和注册会员数如何认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30 13:26:0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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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泸县检察院以杨勇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杨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传播淫秽物品无异议,但作出如下辩解:第一,其并未从淫秽物品中谋取利益,其获取的广告收入是为广告商推销广告获取的正当收入;第二,实际的会员数量低于指控的数量。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杨勇不具有牟利目的,应按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量刑;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淫秽电子信息点击数、会员数远多于实际数量。实际被点击数事实不清,故不予认定。该网站虽有注册会员六千余人,但杨勇并非通过收取注册会员费谋取经济利益,且非会员也能浏览该网站的淫秽电子信息,故该注册会员数量对其利用淫秽电子信息增加广告点击量进而牟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属于“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情形,不宜按照注册会员数量确定量刑标准。一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刑法》第363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泸县法院(2009)泸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杨勇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杨勇为谋取广告收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2.本案中网站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和注册会员数如何认定?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本案杨勇为获取广告收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依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为了正确理解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涉及被告入主观犯罪目的的认定。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涉及“牟利”一词的界定。
(二)本案中网站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和注册会员数不能笼统认定,应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评估其对案件定罪量刑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科学、合理地认定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I.要区分包含淫秽信息的普通网站与淫秽网站。
2.要区分“点击数”与“实际被点击数”。网站经营者出于牟利目的,通常会想方设法提高网站点击率,从而扩大网站影响,获取更多的广告费收入。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刘静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朱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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