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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689号]杨某、米某容留卖淫案——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30 11:33:21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479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11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米某,女,19472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l110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米某犯容留卖淫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均辩称不知道有人在承租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高价出租自有房屋,积极容留多人卖淫、牟取私利的事实;杨某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理。米某的辩护人提出,米某在出租房屋时并不明知承租人中有人卖淫,不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米某系夫妻,二人与子女均住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五里沟村113号院内,且长期将院内十余间自有住房对外出租。2006427日、65日、727日,公安机关将在上述地点从事卖淫活动的承租人彭某、李某、刘某、孙某、王某、付某6人抓获,且将容留卖淫的杜某抓获。同年8月初和1012日,民警两次告知杨某承租户中存在卖淫嫖娼的嫌疑。杨某、米某在明知皮某、王某等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该院内房屋出租给上述人员。同年101711时许,民警将从事卖淫活动的皮某、王某、杜某抓获,当日亦将二被告人抓获。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米某法律意识淡薄,在物质利益驱动下,出租房屋为多名卖淫者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其不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原判认定的告知次数不准;其只是估计承租人有不法行为,并进行过规劝;除出租房屋外,其与卖淫者无利害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米某出租房屋为多名卖淫者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杨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杨某明知多人租住其房屋用于卖淫,为赚取房租而仍予出租的事实,对杨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杨某犯罪的情节,量刑适当,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杨某、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具体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二)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撰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吴小军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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