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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672号]宋文传播淫秽物品、敲诈勒索案—将与他人性交的视频片段上传至个人博客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9 16:44:00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当阳市检察院以宋文犯传播淫秽物品罪、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宋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系被害人主动提出给钱删除录像时才乘机敲诈,且未实际得到钱。其辩护人提出:(1)宋文将淫秽录像上传至互联网后曾将密码提供给被害人,由于系原创文件而无法删除,但可证明宋文在消除影响。(2)宋文未实际得到钱,系犯罪未遂。(3)宋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12月,宋文以网名“河边草”通过互联网QQ聊天与高某某相识。20077月,宋文到当阳市与高某某见面,二人在当阳富新宾馆发生了性行为。同年12月宋文再次到当阳与高某某在该宾馆发生了性关系,宋文用手机拍摄了二人性行为的视频片段。20083月,宋文欲保持与高某某的交往,因被拒绝而与高某某产生矛盾。同年313日、16日宋文在广西南宁住处的电脑上两次将拍摄的视频片段上传至互联网其申请的QQ555个人博客上,并将视频网址告诉了周溶君等人。随后该片段被他人大量点击,至20083251445分,该录像片段的点击率达到3万余人次。高某某及其丈夫得知该视频片段被传至互联网后,要求宋文删除该视频片段,同年321日宋文趁机提出要高某某给付100万元现金,后双方谈价降至30万元。因高某某于当月18日报警,宋文于4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才未得逞。

   同时查明,宜昌市公安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鉴定,宋文传至互联网的两个视频文件属淫秽物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文为报复和要挟被害人,将被鉴定为淫秽物品的录像通过互联网传播,情节严重,并在事后利用该录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宋文因意志以外原因使得敲诈财物未遂,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宋文应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文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主要问题

自己与他人X交的视频是否构成淫秽电子信息?将自己与他人X交的视频片段传至个人博客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中,被告人宋文将所拍摄的其与他人X交的视频片段上传到个人博客上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分析其行为性质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自己与他人的性行为视频是否构成淫秽电子信息;二是上传至个人博客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播行为。

   (一)自己与他人X交的视频是否构成淫秽物品

   (二)宋文将X交的视频片段上传至其个人博客上的行为构成传播行为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王亚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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