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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第193号]林庆介绍卖淫案——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行为的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8 11:47:28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庆,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原系石油科学院第五研究室技术员。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6月13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庆犯介绍卖淫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庆于2000年12月—2001年5月间,通过家中电脑,在互联网上多次为卖淫女石XX、郭XX发布卖淫信息,介绍石XX、郭XX从事卖淫活动,致使多人到郭XX、石XX处进行嫖娼活动,并从石XX处得到好处费2000余元,从郭XX手中获取好处费2000余元,后被查获归案。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庆通过耳联网为卖淫女发布卖淫信息,致使多人到卖淫女郭XX、石XX住处进行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庆以非法获取好处费为目的,在互联网上为卖淫妇女发布卖淫信息,信息传播面大,且被介绍的对象不确定,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应属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庆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审宣判后,林庆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林庆上诉称,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林庆的犯罪情节严重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庆在电脑网络上为卖淫女发布卖淫信息,致使多人到郭XX、石XX处进行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林庆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林庆犯罪情节严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庆为获取好处费,在网上为卖淫妇女发布卖淫信息,其信息传播面广,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应属情节严重,原判对林庆量刑适当,故对林庆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林庆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罪的既遂、未遂?
3.通过互联网实施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林庆通过电脑、利用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二)被告人林庆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并为互联网访问者所知悉,应以介绍卖淫罪既遂处理。
(三)被告人林庆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卖淫信息,并致使多人前往嫖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执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二庭 贾冬梅   审编: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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