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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74号】丁晓君诈骗案——以借用为名取得信任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7 11:46:21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 指导案例 第1174号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晓君,男,1983年6月10日生。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晓君犯诈骗罪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徐汇区等地,多次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专门搭识未成年人,以发生案件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需向被害人借手机拍照等为由,借得被害人侯某、李某、王某、秦某、王某某、谈某、徐某的手机等财物,在让被害人原地等候时逃离。之后,丁晓君将赃物销售,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晓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晓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丁晓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理由是,被告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自愿交出手机等财物并在原地等候,被告人系在被害人同意下公然离开现场,没有实施趁人不备、秘密逃离的盗窃行为,故本案应认定诈骗罪;原判因定性错误导致量刑失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认为在被害人同意被告人离开时,财物已经交付,且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但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变更罪名、维持量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丁晓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七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丁晓君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编造理由骗得被害人手机等财物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均是知晓的,并非趁被害人不备逃逸,一审判决对丁晓君的行为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虽二审定性发生变化,但并不导致量刑畸重,一审判决量刑仍在法定幅度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改判被告人丁晓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被告人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处分的对象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占有。首先,占有可以成为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对象;其次,所有权人仅处分占有的情形下也可以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最后,将占有视为处分行为对象的观点并不背离诈骗罪侵犯财物所有权的传统观点。(2)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但包括现实的物理管有、支配,更强调社会一般观念上的财物管有、支配。被害人基于被骗在将手机等财物交给被告人时,并不能认为其已经处分了财物,因为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被害人仍然占有财物,属于占有弛缓。此时,如果被告人携带财物秘密逃走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被告人公然携带财物逃走的,可以认定为抢夺罪;如果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后离开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只有在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却不反对或者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撰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任素贤 秦现锋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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