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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880号]杨金凤、赵琪等诈骗案——自动投案的行为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的是否成立自首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6 15:15:4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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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金凤,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琪,男,1990年5月8日出生。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其他16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北京市昌平区
人民检察院以
被告人杨金凤、赵琪等人犯
诈骗罪
,向昌平区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3月9日间,被告人杨金凤招聘、雇用被告人赵琪、卢鹏、赵伟军等人,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七星路北京百佳联合企业管理中心楼为据点,以“中国民营经济促进会”和“中国民营企业联合管理会”的名义,编造了“第三届民营经济发展创新论坛”颁发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企业奖项的虚假事实,并拨打电话销售自制的牌匾、证书,以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手续费、宣传费、人会费、大会组织费、评选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刘友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152万余元。2012年3月9日,杨金凤等18名被告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凤、赵琪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杨金凤、赵琪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赵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昌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金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赵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其他被告人的判处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赵琪提出上诉,认为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3月9日下午,侦查人员接到举报称北京百佳联合企业管理中心楼内有电话诈骗行为后,前往该公司楼内将正在实施诈骗的相关人员全部控制,此时杨金凤以其孩子在幼儿园无人接其回家为由,请求侦查人员允许赵琪代其接孩子回家,侦查人员同意后,明确告知赵琪涉嫌诈骗罪,代杨金凤接完孩子后必须回到现场接受调查。赵琪接完孩子后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回到案发地点接受讯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琪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杨金凤、赵琪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三、裁判要旨归纳
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1)“侦查管控”(即办案机关根据确切犯罪事实或者线索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性约束、讯问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必须接受调查的行为)的确定性、针对性;(2)“侦查管控”的强制性、义务性;(3)“自动投案”的时间应当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4)本案中赵琪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 指导案例 第880号
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宋振宇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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