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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847号]卢文林盗窃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6 14:56:16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卢文林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2时许,卢文林伙同“老四”、“洪强”(均在逃),在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新油源加油站附近,以外面为一百元真钞、内部为包扎成捆的冥币为诱饵,采取“掉钱”、“捡钱”、“分钱”的手段设局,并以怀疑被害人帅某(女)捡到钱且已转入银行卡为由,要求帅某将黄金戒指、手机等财物、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及密码交出“检查”,后假装将财物及银行卡放回帅某的包内,趁帅某不注意,秘密窃走帅某的现金70元、CECT手机一部(其中SIM卡价值45元)、一枚黄金戒指及农村信用社储蓄卡。随后,卢文林持帅某的农村信用祉储蓄卡到兴业银行ATM机上取走卡内存款18 000元。
  法院认为,卢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信用卡,并持盗窃所得信用卡冒领卡内款项,可计价值共18 11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文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照《刑法》第196条第三款、第264条、第25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卢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卢文林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文林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法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9条、第244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1.在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在抛物行骗类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近年来发案率较高的街头“抛物行骗”案件。公安机关以诈骗罪逮捕,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被害人强烈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卢文林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这种争议主要归结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具有一定特殊性。由于卢文林之外的两名共同作案人在逃,又没有目击证人,直接证据只有卢文林的供述和被害人帅某的陈述,而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大相径庭。根据卢文林的供述,其是采取诈骗与盗窃结合的手段获得财物,而根据帅某的陈述,卢文林是抢劫其财物。其他证据(如卢文林取款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犯罪的性质,只能间接证明侵犯财产犯罪的发生。因此,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是本案定性最关键的前提。  
 

观点一:在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在综合分析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本案的事实。本案中,被害人帅某陈述的可信度低于被告人卢文林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据的可靠性原则采信卢文林的供述。由于抢劫罪相对于盗窃罪、诈骗罪而言属于更重的犯罪,采信卢文林的供述更符合“存疑有利被告”原则。

观点二:在抛物行骗类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1)本案不能认定为抢劫罪。(2)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在“抛物行骗”类案件中,一般情况是,被害人基于被骗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害人通常交出财物给作案人去找所谓的第三人验证,从而造成财物被骗走。由于被害人误以为作案人真的是去找第三人验证从而交出财物,符合诈骗罪中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特征,故在这种情况下作案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本案的情况不同,被害人虽然自愿说出银行卡密码,但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取得被害人的 银行卡并非是被害人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出的,而是共同作案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偷偷取得的,故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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