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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819号曹海平诈骗案——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5 12:03:04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海平,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农民。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海平犯盗窃罪、诈骗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曹海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 2011年9月27日至10月2日,被告人曹海平在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沙埠街“阿春家具店”,谎称家里装修向该店订购家具,骗取店主徐秀春的信任,然后以借款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徐秀春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 700元。
 
2. 2011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曹海平在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繁新街112号“卫飞打金店”,向店主虚报身份,谎称其姊妹小孩“对周”(即满一周岁),向该店购买金饰品,骗取店主陈卫飞销售价总计为6 260元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和金戒指一只及金镶玉佩饰一块。曹海平将上述物品销赃后得赃款4 500余元。
 
3. 2011年10月3日8时许,曹海平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老街“王勇银铺店”,谎称其姊妹小孩“对周”,向该店购买金饰品,店主王勇将曹海平挑选的价值总计4 762元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及金戒指一只包装后交给曹海平。之后,曹海平又谎称其未带钱,让王勇随其到家里取钱,途中曹海平趁王勇不备溜走。当日,曹海平将上述物品销赃后得赃款4 280元。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曹海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曹海平第三节犯罪系盗窃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曹海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曹海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曹海平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曹海平的第一、二节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三节犯罪行为的定性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海平的该节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曹海平在收取店主王勇交给其挑选好的金项链、金手链及金戒指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王勇不备溜走,属于秘密窃取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海平的该节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曹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王勇信以为真,将曹海平挑选好的金项链、金手链及金戒指交付给曹海平,曹海平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曹海平携带金项链、金手链及金戒指趁王勇不备而溜走的行为,属于诈骗既遂后的事后行为。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要看两点:一是被害人王勇将被告人曹海平挑选好的金饰品交付给曹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中的财物处分行为;二是被害人最终失去金饰品的控制是否主要是由被告人的欺骗行为所导致。
(一)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金饰品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行为
1.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
2.受骗人错误认识的内容
3.受骗人的财物处分意思
(二)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最终失去财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是否属于意外,等等。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 指导案例 第819号

文: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周红希  刘世界  胡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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