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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26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5 11:47:27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奉贤区检察院以周敏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个人无诈骗故意。辩护人提出周的行为出于为单位利益考虑,公诉机关指控周个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周在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生产经营期间,先后与上海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常州仕高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生玩具原材料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上述单位按约为周敏所在公司供货或完成加工业务,周敏经自己公司再生产加工、通过瑞宝公司等单位予以销售并收取货款后,采用将上述自己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以差旅费等名义提取现金等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却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各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余元的原材料货款及加工费等。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后,被告人周敏采用隐匿等手段逃避。案发后,周敏支付部分货款后仍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90000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周积极筹款89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周敏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在本单位与被害单位发生货物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并收受被害单位交付的数额巨大的货物后,转移本单位财产并隐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敏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周敏系个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敏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单位犯罪。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224条第四项,第231条,第72条,第73条第二款、第三款,第64条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周敏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退赔经济损失,判决如下:周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周敏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一人公司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何种情况下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人公司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何种情况下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有无独立人格是单位行为能否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决定因素,一人公司的行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标准同样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1)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公司的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股东自己来承担,如果其无法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上就应当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2)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公司的意志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如果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实施特定行为,则这种行为就应当视为公司的决策而不是股东的个人意志。(3)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4)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5)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本案中,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周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合同诈骗活动,应当被视为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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