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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653】张平票据诈骗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5 11:38:39   阅读:
一、主要问题
    原审被告人张平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被告人张平,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无锡市安镇团结五金弹簧厂。199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4月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平犯盗窃罪,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平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胶南村陆更巷44号林卫亚家,采用翻围墙、撬门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2张(其中1张票号为02257643,出票人为湘潭市奇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湘潭市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株洲市锦宏摩托车经营部,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9月18日;另1张票号为02214212,出票人为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徽商银行六安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江阴市汇南彩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7月9日)。后被告人张平以票号为02257643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杨伟兑换现金4万元,以票号为02214212的银行承兑汇票向王惠刚偿付结欠的货款3万余元并兑换现金1.7万元。
 
    林卫亚发现失窃后,于2008年6月12日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次日向湘潭市商业银行及徽商银行六安分行清算中心对失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电话挂失,后又以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春伟五金加工厂名义,以公示催告程序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上述汇票无效,上述法院先后于2008年8月29日、9月22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
    2008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平抓获。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林卫亚的报案和陈述笔录;证人杨伟、丁三忠、马梅珍、钱雪芬、王惠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平的多次供述;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记账凭证、票据挂失申请书、湘潭市商业银行退票理由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摄影照片、案发经过说明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平隐瞒真相,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其所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达8.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述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平在归案后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万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平对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予以退赔。
 
    一审宣判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无诈骗的企图;(2)被告人张平采用翻围墙、撬门锁等手段,实施了窃取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张平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对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并未造成实际损害;(4)被告人张平盗窃数额达9.2万余元,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无法定减轻情节,赃款亦未退还,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平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平隐瞒事实真相,冒充合法持票人的身份使用所窃得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8.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平在归案后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原审被告人张平具有盗窃公私财物和利用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实施诈骗的两个犯意,在客观行为上亦表现为既有先前秘密窃取行为:又有事后隐瞒事实真相、冒充合法持票人使用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窃者和被骗者的损失分别由张平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嗣后的诈骗行为所造成。张平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分别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2)张平入户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平持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张平所犯罪行、犯罪数额和作案情节,充分考虑了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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