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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649号詹群忠等诈骗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4 11:58:1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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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杨浦区检察院以詹群忠、詹益增、詹晓芬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忠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行为由其一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其租住的房屋内实施,增、芬仅帮助其取款和用银行卡购买黄金饰品。增辩解称,其未参与实施2007年7月5日利用手机qf短信诈骗他人钱款的行为,仅帮助詹群忠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万元及用银行卡购买黄金饰品。芬辩解称,不清楚父亲詹群忠实施的诈骗行为,也未帮助詹群忠用该银行卡购买黄金饰品。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詹晓芬参与了2007年7月5日qf短信骗取钱款以及用赃款消费的过程,故詹唬芬对该节犯罪事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007年7月10日,詹群忠已将诈骗所用的银行卡丢弃,尤法再取走被害人徐淑英向该卡所汇的9万元,该情节应认定犯罪未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5日,被告人詹群忠在其与女儿被告人詹晓芬、詹晓芬的男友被告人詹益增等人共同居住处,指使詹晓芬、詹益增利用手机短信qf器qf短信,内容为“你好,原账号已更改,汇款请汇,户名薛海英,农业银行9559980129159413910,建没银行6227007200120530680,谢谢”。住上海市大连路970号1201室的黄三义收到上述短信后误以为是朋友向其借款所发,当日向户名薛海英、卡号95599801291594139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詹群忠收到钱款已汇入帐户短信通知后,当即将其控制的户名薛海英、卡号95599801291594139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给詹益增,指使詹益增持该银行书通过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万元(银行扣除取现手续费20元);詹群忠、詹晓芬又持该银行卡至深圳市永盛珠宝金行购买了61022元的黄金饰品。在营业员的要求下,詹群忠在签购单上留下了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之后,詹益增按照詹群忠的指使持该卡在深圳市多家商店购买了共计120691元的黄金饰品(最后一次持持卡买黄金饰品前现存1791元)。詹益增将购得的黄金饰品仅剩58元的银行卡交给詹群忠,詹群忠供述已将该银行卡丢弃。
当日,山东省菏泽市棉纺织厂的徐淑英收到詹群忠、詹益增、詹晓芬利用手机短信qf器qf的上述诈骗短信后,误以为是客户催要货款所发,因当日资金不足,徐淑英于7月10日向户名薛海英、卡号为95599801291594139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汇款9万元,并随即电话通知客户。后徐得知客户未收到钱款,自己受骗,于7月11日向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报案,警方于7月13日从该银行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布吉支行查询该银行卡余额为90058元,即通知银行冻结其中9万元。现警方已将9万元发还徐淑英。
另查明,2008年7月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詹群忠、詹益增、詹晓芬于2007年6月至8月,在上述同一住处利用手机qf短信,共同骗取住哈尔滨市、北京市、浙江省、福建省的l1名被害人共计571424元。以诈骗罪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处以刑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詹群忠、詹益增、詹晓芬利用手机qf短信先后诈骗黄三义20万、徐淑英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但三名被告人诈骗徐淑英9万元是犯罪未遂;詹群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詹益增、詹晓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群忠犯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詹益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三、被告人詹晓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以仅詹群忠一人实施qf短信的诈骗行为,詹益增、詹晓芬仅帮助詹群忠销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同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利用手机qf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三、裁判要旨归纳
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对于犯罪既遂标准采失控+控制说:在短信类诈骗犯罪中的既遂,不仅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而且该财物应为行为人所占有。本案中,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后,已无法通过银行卡来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故应认定犯罪未遂。(1)行为人因失去控制工具而无法占有被害人钱款;(2)行为人为逃避侦查而丢弃控制工具;(3)认定犯罪未遂在量刑评价时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6集 指导案例 第649号
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张竞模 朱伟民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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