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余姚市检察院以王微、方继民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王、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文和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王在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时结识了该公司员工方,两人预谋以贩卖移动公司手机“靓号”的方式牟利。之后方继民利用工作之便从移动公司内部电脑系统查得137※※※※9999、137※※※※8888、137※※※※6666、137※※※※8888、135※※※※6666等14个号码的机主资料信息,而后通过制假证者伪造了14张与机主资料相同的假身份证。同年7月13日至16 ll,王微分别持上述假身份证到义乌市移动公司营业厅,将原机主的移动号码137※※※※9999、137※※※※8888、137※※※※6666、137※※※※8888、135※※※※6666非法过户到自己名下,随后王微隐瞒上述手机号码系通过虚假手段办得的真相,以自已名义将其中的137※※※※9999、137※※※※8888、137※※※※6666、137※※※※8888,4个号码卖给他人,共计获取4l000元。
法院认为,王、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微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案发后,王、方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2.被告人方继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方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使用伪造原机主的身份证等手段,将原机主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尔后以本人名义将号码卖与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诈骗罪。
我们认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单纯的手机号码没有价值,因而没有财物属性;(2)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进行转让才是实现获利的关键;(3)非法过户手机号码并转让获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1集 指导案例 第591号
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庭 郑晓红 何毅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