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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494号余志华诈骗案——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4 11:40:0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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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志华,男,1983年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逮捕。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志华犯诈骗罪,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夹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7月底,被告人余志华和杨琴以租车的名义,将窦永昌的一辆“起亚牌”汽车租走,造了窦永昌的身份证明和轿车手续,以5万元的价格在峨眉山市“鑫鑫”寄卖行将该车典当,余志华分得2万余元。后窦永昌向余志华和杨琴索还该车。余志华因无钱取回该车,遂于同年8月4日,以租赁汽车使用几天的名义,向其朋友陈建红租得“奇瑞QQ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L32770)。当晚,余志华将该车以1.9万元的价格在峨眉山市“鑫鑫”寄卖行典当,并用此款将之前典当的窦永昌的起亚牌汽车赎回退还。经鉴定,被典当的“奇瑞QQ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6,590元。
夹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志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余志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轿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其诈骗财物价值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系累犯,但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2.被告人连续典当租来的汽车,在车主追索时,以后面汽车的典当款赎取前车,前面的典当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3.应如何计算本案的犯罪金额?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被告人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1.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几财物的故意。2.被告人客舰上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3.从诈骗数额看,本案被告人连续采用欺骗手段,将两辆汽车予以典当,并最终与有第二辆汽车的典当款,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达到了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余志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两次都是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受骗的真正被害方是汽车所有人而非典当公司,汽车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告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连续非法典当租来的汽车,是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
(三)在车主追索下,被告人既已赎取前车归还车主,则只以未赎取汽车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之前的诈骗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2集 指导案例 第494号
文: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承斌 李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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