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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479号徐开雷保险诈骗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构成保险诈骗罪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4 11:10:0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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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锡山区检察院以徐开雷犯保险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6月,徐个人购买了一辆“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北郊运输队,牌照号码为苏B17621,并以北郊运输队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办理了盗抢险保险业务,所有上牌、年检、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徐开雷个人支出。2005年5月4日,徐将自己购买的上述苏B17621号“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假案,称车辆失窃。2005年9月,徐通过北郊运输队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63130.97元。案发后,徐的家属于2007年2月27日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同年3月7日,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徐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3130.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实际所有人系徐,保险费等也实际系徐交纳,徐编造保险事故后,利用北郊运输队而实施的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公司财产受到了损失,故徐构成间接正犯,应定保险诈骗罪。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67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并雷犯保险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开雷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徐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三、裁判要旨归纳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徐开雷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骗保资金的实际获取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应当认定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1.挂靠者作为隐名被保险人和实际投保人,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
2.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实际属于挂靠者。
3.挂靠者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综上,被告人徐开雷作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二)徐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窃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执笔:无锡中院刑二庭方海朗、闻仕君、范莉 审编:最高法刑二庭万永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隼第2集(总第61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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