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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472号张国涛信用卡诈骗案—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4 11:07:12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国涛,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北京创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博泰大厦物业管理中心保安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国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国涛于2005年1月18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1号博泰大厦一层农业银行大厅内,将事主林和洙遗忘在ATM机里的农行储蓄卡更改密码后据为己有。于2005年1月19日在望京南湖中园交通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5000元,1月20日在望京南湖东园工商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1900元。被抓获归案后,赃物农业银行储蓄卡已起获,张国涛退赔人民币6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林和洙。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涛在拾得他人遗失的银行储蓄卡以后,冒用银行卡所有人的名义通过银行自动提款机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予惩处。关于本案的定性,由于银行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故对被告人利用储蓄卡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依照法律或者立法解释中关于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定罪处刑。公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张国涛进行指控,定性不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张国涛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国涛犯诈骗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被告人张国涛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被告人张国涛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国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张国涛在捡拾他人遗失的具有存取现金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后,多次使用该卡到银行的ATM机提取现金,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国涛定罪及适用的附加刑均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国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1560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张国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三、裁判要旨归纳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康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玉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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