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刑事审判参考第464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3 16:41:56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北京检察二分院以田成志犯集资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目的,其行为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应将被告人已支付的高额利息等费用从损失中扣除;徐玮有与被告人共同诈骗的故意;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还有检举他人犯罪争取立功的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间,田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并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等方法,在社会上非法集资,以投资零风险及高额回报为诱饵,共计骗取82名被害人的832.9万元。至案发时,尚有732.09万元未予归还。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明,2005年5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找到田的亲属田某,田某向侦查人员反映:田可能住在圣德堡饭店405房间;2005年5月21日田某的手机有两个被叫电话,往回打打不通,可能是田的电话。侦查人员经过侦查,确认田某提供的两个电话是圣德堡饭店的电话,并到该饭店查到田的住宿登记,遂将田抓获。
  法院认为,田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田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的行为,且田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92条、第199条、第57条第一款、第59条、第67条第一款、第64条、第61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田成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检察二分院提出抗诉。
  田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定性不公平,应当定非法集资。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田的亲属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成志,且田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正确,但仍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检察院抗诉意见为:田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是或然性线索,该线索经过侦查员侦查落实为确定性线索后将田抓获,田是被动被抓,且其在案发过程中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一审法院将田亲属提供线索给侦查员导致田成志被抓的行为视为田的自首情节,是扩大了自首的司法解释,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田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的行为,且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节,对田可酌予从轻处罚。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田的亲属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田成志的行为,认定田具有自首的情节不当,适用法律有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二)项及《刑法》第192条、第199条、第57条、第64条、第61条的规定,在维持原审量刑的同时,对自首的不当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对田的亲属田某向侦查人员提供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田成志的情节,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要旨归纳
    对于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构成自首,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这种犯罪人亲属协助抓捕行为与一般的社会公众协助抓捕是有差别的,司法机关在量刑当中对此应当予以考虑,不仅对此种行为客观上会起到鼓励的社会效应,而且对于犯罪人及其亲属的情感也是很好的弥补,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因此,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其抓获的情况,尽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二审法院尽管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自首认定,但仍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维持原审判决的刑罚是恰当的。
(执笔:北京市检察院傅尧  审编:最高法院刑三庭罗国良)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