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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457号宗爽合同诈骗案—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3 16:37:3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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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宗爽,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中专文化,澳大利亚国籍,原系澳大利亚阳光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首席代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2月8日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宗爽犯诈骗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宗爽辩称,其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办理出国签证,应属公司行为,其收取的钱款用于公司经营,没有携款外逃,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少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宗爽无罪。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5月,被告人宗爽与天津市松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负责人韩钰松协商,承包经营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7月,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同年8月,宗爽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薇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发区金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辉、杨弘强、高永艳、孔美琴、梁东山、王振琪、李正国、李金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民币21.96万元、美金0.65万元。综上,被告人宗爽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24.96万元、美金O.65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并于1997年3月3日逃往澳大利亚,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2005年1月14日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6年1月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宗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
2.继续追缴宗爽诈骗所得赃款,依法予以发还。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宗爽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宗爽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的证言不客观,认定其携款外逃没有依据,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应按刑事犯罪处理,即便构成犯罪也属于合同诈骗;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宗爽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宗爽收取被害人定金数额的证据不足。除詹洁等人提供了协议书原件和付款凭证,证明确曾付款人民币13.6万元、美金0.15万元外,其余被害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不能证明其曾向宗爽付款;2.宗爽经营金世纪公司、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日常经营的开支等均需要从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中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宗爽将收取的钱款用于挥霍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宗爽经营的金世纪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代办出国签证业务均以公司名义,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结合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定罪原则,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宗爽的刑事责任,不应定普通诈骗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宗爽以为他人办理出国签证手续为名,分别以松盛公司和金世纪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潜逃境外,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宗爽关于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除有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协议书等书证外,还有被害人证言在案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本案的相关犯罪行为是作为松盛公司、金世纪公司负责人的宗爽决定,并以公司名义实施,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鉴于原公诉机关没有对相关单位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对宗爽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宗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和驱逐出境。继续追缴宗爽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二、主要问题
1.以为他人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收取他人钱财后潜逃境外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2.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还是适用1979年刑法?
三、裁判要旨归纳
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的目的性解释出发,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便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而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或法益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行政合同、劳务合同均不在该罪“合同”之列。被告人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后潜逃境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遍诈骗罪。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李祥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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