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间,在某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
为了达到诈骗目的,被告人曾劲青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剑新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被告人曾劲青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剑新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
2003年6月17日晚21时许,二被告人骑车至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
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
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曾劲青的妻子廖秋英经曾劲青同意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提出30万元团体人身险理赔申请,后因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而未能得還。
2003年8月13日与15日,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曾劲青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称,没有骗到保险金,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称,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劲青为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的指控不当,因被告人曾劲青通过其妻子廖秋英于2003年8月11日,已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申请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团险理赔,从其开始申请理赔之日起,系其着手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骗得保险金,因此,该案犯罪形态属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
被告人曾劲青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有30万元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剑新犯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其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
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其共犯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诈骗罪。
被告人黄剑新致被害人曾劲青重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系原告人曾劲青叫被告人黄剑新砍去其双脚,原告人曾劲青自己亦有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剑新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劲青未实际骗取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论是否骗到保险金,即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情节严重的,均可以构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曾劲青诈骗保险金额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被告人曾劲青所提该点辩解和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对曾劲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劲青、黄剑新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 对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帮助被告人曾劲青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无须另定保险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帮助被告人曾劲青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作骗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明知被告人曾劲青意图实施保险诈骗,仍帮助其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就其单独犯罪形态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成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态向言,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炸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上述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
(二) 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在被告人曾劲青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劲青双脚砍断致重伤,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是否应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为达到保险诈骗的目的叫被告人黄剑新砍去其双脚致重伤,伤害只是作为一种骗保手段,与一般的故意伤害不同,黄剑新并无伤害曾劲青的动机,只是在曾劲青的请求下才砍去曾的双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劲青的双脚砍断致重伤,符合刑事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规定,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类行为,才属于排除犯罪性(或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至于应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伤被害人或帮助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如实施安乐死、杀死被害人,伤残被害人、帮助自杀、自残等,因不具有法定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属性,本质上仍然是犯罪行为,行为人仍应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規定,尽管本案中被告人黄新是在被害人曾劲青的一再要求下才将其双脚断致重伤但让其承相刑事责任和民事賠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法律不容许一个人违法地实施任何杀、伤他人的行为,包括应他人邀请的杀、伤行为。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执笔: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李友寿 郑世文 审编:汪鸿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