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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271号】黄志奋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2 09:19:4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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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 指导案例271号
文: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一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志奋,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
合同诈骗罪
,于2000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志奋辩称:与泉州第五中学签订协议及领取、支配192万元委托款等行为均属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单位行为,其是自然人,不能成为本案的犯罪主体;提供给张某某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卡、成交过户交割凭单和计算获利数据目的是示范如何炒股,不存在诈骗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的行为,被告人代表单位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构成犯罪,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被告人黄志奋对泉州市第五中学有关人员称国债回购业务有收益无风险,该校基金会资金可委托其经营的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以下称时代企划所)进行国债回购。1997年1月28日,被告人黄志奋以时代企划所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香港校友会)教育基金会签订年收益率为14%的委托国债回购业务协议书。被告人黄志奋于同年1月29日至5月13日先后5次从委托单位取走现金人民币192万元。后被告人黄志奋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将委托款项投入高风险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期间,被告人黄志奋伪造两份期货证券交易保证金帐卡及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给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过目,以示已将款项投入国债回购,并编造获利计算数据,使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误认为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
另查,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于1996年11月19日成立,企业申请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未实际出资);名为泉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所属集体企业,实为挂靠,泉州市经济体改委研究会从未对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出资、分红:及派人经营管理等;1998年因未年检被工商局注销。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奋向证人张某某提供的两份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卡、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两份计算获利数据单等证据材料从记载委托数额、以利息计算获利数据等情况来看,印证证人张某某证实的被告人黄志奋以上述凭条告知其委托款已投人国债回购,使其误认为委托款确已投入国债回购,且被告人黄志奋曾供述在案,故被告人黄志奋辩称其不是伪造凭单,提供上述凭条是为了向证人张某某示范如何炒股的理由不能成立。时代企划所在申请营业执照时以泉州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的自筹资金的名义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而事实上该研究会并未实际出资,也未派人参与企业的管理和分红,属被告人黄志奋自主经营的企业,其用该企业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签订国债回购协议,后伪造凭单使委托单位不知其擅自改变委托款用途,造成委托款无法追回的后果,其行为是自然人行为。故被告人黄志奋提出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是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志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违法成立的企业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签订人民币192万元国债回购业务合同,后擅自改变委托款用途,将委托款投入高风险的期货交易并亏损,还采用伪造凭单,虚拟获利数据的手段骗取委托单位的信任,使委托单位误认为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造成委托款全部无法追回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志奋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前,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旧刑法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黄志奋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志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元归还泉州市第五中学。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奋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黄志奋及其辩护人诉辩均称:本案行为系黄志奋代表单位所为的单位行为;本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将经济纠纷定性为刑事犯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奋将委托单位的人民币192万元擅自改变委托用途造成亏损,使委托款项无法追回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志奋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人民币192万元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后,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其中,用于投资期货的人民币140万元,因属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50余万元用于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事务开支,鉴于是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人民币5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本案虽属1997年修订后刑法实施之前的单位行为,依照行为时法律亦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奋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本案行为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奋的刑事责任。至于时代企划所,考虑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诈骗罪主体,且时代企划事务所业已注销,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辩部分有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黄志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余万元,归还泉州市第五中学。
二、主要问题
1.本案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2.如何认定本案行为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3.如何适用法律对本案行为进行处罚?
三、
裁判要旨归纳
观点一:时代企划所经工商合法注册登记,手续齐全,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组织机构,主要经营行为亦无不合法之处,其负责人代表时代企划所的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
观点二:时代企划所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他单位 192 万元委托款中,用于本所非经营开支的 50 余万元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用于投资期货交易的 140 万元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观点三:对于时代企划所的诈骗行为,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224条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黄志奋个人的刑事责任。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一守 审编:杨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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