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X庆,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0年1月7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庆犯诈骗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X庆使用伪造的姓名为乐钟暄、X玉红、卢军、宋近清、刘淑芬等45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北京跨世纪通讯中心、北京国讯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销点,购得移动电话SIM卡45X。至2000年7月止,X庆将购得的上述45X移动电话SIM卡出售给他人,被使用后,造成他人恶意欠费人民币20.3445万元。
被告人X庆辩称其没有实施骗取电信资费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4月28日颁布实施,而X庆的行为发生于1999年10月,因此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2、X庆是通过出售移动电话SIM卡而获取非法利益,并非直接骗取电信局的财物,因此,X庆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庆为谋取私利,多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造成北京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电信资费损失,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对电信市场的管理秩序,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挥被告人X庆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X庆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系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前,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1月7日判决如下:
1. 被告人X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 继续追缴被告人X庆人民币二十万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发还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没有直接使用移动电话,不应对电信资费的损失负责。其辩护从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X庆定性不准,X庆非法倒卖移动电话SIM卡,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非诈骗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X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后,又将移动电话SIM卡倒卖给他人。X庆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电信资费的损失,但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电信资费20余万元的损失,故其对电信资费的损失应承担刑事责任,X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X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入网手续,并造成电信资费的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上诉人X庆无视国法,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其所购买的移动电话SIM卡被使用后造成电信资费的损失,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19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 骗购电信卡转卖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应如何把握?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
(二)司法解释没有独立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一致。 供稿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笔:洪冰 毛力 审编:高憬宏)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