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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50号王新生等放火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1 16:20:47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新生,男,29 岁,汉族,原系河南省篙县汽车站合同制工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 1998 12 9 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红钦,男,26 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 1998 12 9 日被逮捕。  

河南省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犯放火罪向篙 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 5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生为骗取保险金与被告人 赵红钦合谋,由赵将_F 承包的篙县汽车站的豫 C--19222 号客车烧 (客车所有权属于嵩县汽车站,投保人也为该汽车站),事后付给 1500 元酬金。1998 6 4 日凌晨 3 时左右,赵红钦携带汽油 到篙县汽车站,将王新生停放在车站院内的豫 C--19222 号客车烧 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4400 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十余辆, 燃烧地点距家属楼 16 米,距加油站 25 米,距气象站 7米。事后,王新生付给赵红钦酬金 1500 元。中保财产公司篙县支 公司当时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篙县汽车站支付赔偿款 34400 元。案发后,篙县汽车站已将该款返还保险公司。  

被告人王新生辩称,所烧车辆是自己的,应从轻处罚。被告人 赵红钦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赵红钦是从犯, 应从轻处罚。  

 

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共同预谋并  由赵红钦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篙县人民检察院指  控两被告人犯放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赵红  钦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两被告人均辩解  自己系从犯,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赵红钦所得的酬金  1500 元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 1999 5 20 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新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被告人赵红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赵红钦非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均未提出  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二、主要问题   

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新生、赵红钦的行为如何定性,有  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从王新  生、赵红钦放火焚烧的对象及其所处环境看,当时是在停有十余辆  汽车的汽车站内,明显属于公共场所,在其燃烧地点 25 米以内,有 家属楼、办公楼、加油站等建筑物,在这种场合实施放火行为,将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毁的严重后果,同时还有可能 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其放火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 是公共安全。其次,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使用引火物点燃侵害 对象、制造火灾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尽管被告人的犯 罪行为没有造成周围公共财物燃烧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 影响放火罪的成立。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 性,即构成既遂。再次,就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说,其放火行为明 显是有预谋、有准备的,尽管其犯罪动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但其 放火行为以及放任危险公共安全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这些都符合 放火罪的构成条件.故应按放火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保 险诈骗罪是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 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 金,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直接动因和根 本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只是为达到骗取 保险金这个非法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其次,就犯罪的客观方面 来分析,被告人在并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故意人为地制造保 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 正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一款第()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规定相吻合。上述这些均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 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既构成放火罪又构成保险诈骗罪,但 在处罚原则上又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数 罪并罚。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 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 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恰属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内容,同时又构成放火罪,根据上述规定,理应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 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但它是出于同一个犯意(即骗取保险金) 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放火),只是其犯罪方法或手段触犯了另一罪 名,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 一重罪处断,即应以放火罪一个罪名进行处罚。  

三、裁判理由   

我们赞成本案的最终定性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放火罪,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危险犯形态的放火罪区别于以纵火 方法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  

()放火罪的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区别在于放火行为是否已造 成严重的后果   

()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虽能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但不可能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法有明文规定的, 从其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的,择一重罪论处   

 

(供稿单位:河南省篙县人民法院  执笔:洪冰审编: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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